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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的判断标准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09 06:15:00     阅读:


  摘 要 一直以来,对于无独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学术界的讨论一直与实务界的判断相脱离。而问题的争议点主要集中于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探讨。对这一问题的定性,想来众说纷纭。本文将重点放在了相关案例的研究和探讨上,希望可以起到将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看法相衔接的作用。针对现行法框架下的问题通过相关探讨,初步总结和提出了关于此“标准”问题的建议。相信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和我国案件审理机制的成熟,对于无独三判断标准问题会得到更妥善的解决。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审判视角
  作者简介:陈皓谦,华威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107-05
  一、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称“无独三”)制度来自于苏联,在大陆法系中和英美法中类似的制度为辅助参加制度和被告引入“第三方被告”制度。 谈到无独三,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是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是怎样的。关于无独三认定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下称“五十六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称“经济审判若干规定”)中有关无独三的内容 。其中“五十六条二款”中规定了无独三的权利义务及参加诉讼的程序,但是成为无独三的实质条件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总结下来,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为:(1)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2)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但是根据笔者对相关案例的研究,这样高度概括性的词语对于在实务中确定是否追加无独三所起到的指导性意义并不大。比如,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怎样解读这里的“法律上”以及“利害关系”?是否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以及“间接利害关系”?本文讨论的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样实体问题的判断标准。另外如何在案件伊始及审理过程中确定所追加的无独三是否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审中还是否可以撤销在初审中所追加的第三人等程序性标准问题也值得讨论。
  而司法解释“经济审判若干规定”中则是以否定性的形式列举了三种不能够追加为无独三的情况。从列举的情况来看,也是侧面反映了“五十六条二款”对无独三的定义在实务中并不能很好地得到应用,导致实务中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有关人员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起来存在困难。
  因此在实务界,对如何判断这一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无论是审判员还是律师当事人等都对无独三的认定标准有着不同的看法。
  二、案例引入
  【案例1】原告A称,2000年7月起,其与被告B的开始了生意合伙关系。2011年双方同意散伙,经结算,B对A负有五十万余元的欠款,并同意在二十天内还清欠款。之后B又向A出具一份欠条,还款期限届满,A多次催促B还清欠款,但B拒绝。
  被告B以合伙协议是A、B及C三人之间合伙以及欠条与真实情况不符并且合伙人C不在现场并未认可为由,要求重新进行结算。
  C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将C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A向法院提交B向其开具的欠条以证明本案是其与B之间的借款纠纷,C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法院经查实,“A、B、在2008年散伙清算时已结算清楚,且该欠条是A、B2008年至2011年二人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以及2008年三人散伙结算利润的总和,C与该案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无独三的判断深受案件调查进程的影响,并且出现反复。课可见,在实务中对于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是否为无独三的判断过程非常复杂。现行法中的无独三判断标准具有较大的模糊性,使得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难以寻觅清晰客观的判断标准。
  三、有关“标准”问题争议原因及探讨价值
  (一)“标准”问题争议原因简析
  首先,如前所述,“五十六条二款”对无独三所应满足的实质性标准只有两条,而“经济审判若干规定”则是以否定的形式规定了哪些情况下不可以追加无独三。这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实务界的困扰,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例和学术界的讨论的研究发现,包括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律师等得相关实务界人士对“标准”都有各自理解,并且实务界很少有参考学术界相关于“标准”问题的学术成果的情况。尽管学术界对该“标准”问题的讨论也形成了几类观点,但是通过分析案例结合实务中所呈现出的问题来讨论的并不多见。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原因就是导致“标准”问题一直不能得到良好解决的根本所在。
  (二)“标准”问题的探讨价值
  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其中对无独三的规定只有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三认定的实质标准规定的非常模糊,实务中人民法院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有着非常宽泛的范围,因此出现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泛滥”的情况。1994年“经济审判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颁布,很大程度上改善了以往无独三追加过于注重“查明事实真相”、“提高审判效率”的现象,实务中案件中追加无独三的标准提高,相关案件也大为减少。但是由于追加无独三的标准提高,应当追加为无独三而又没有被追加为无独三的案外人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不能提起异议和诉讼,其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都无法得到保障。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添加第三款,使得没有因本人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了法律上的救济措施。五十六条第三款的出现让如何判断无独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问题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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