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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复议工作适用调解的几点体会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09-26 06:07:59     阅读:


  [关键词]行政调解;意义;适用原则;方法
  调解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在我国各行业广为运用,但作为解决行政争议、化解行政矛盾法定渠道的行政复议工作来说,是否适用调解这一灵活方式,一直是法学界和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围绕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行政调解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全国各地每年约有1/3以上的行政复议案件通过调解结案,上海、河北、湖北、黑龙江、浙江、广东、卫生部等,在行政复议实践中不断探索,积累了运用调解达成和解的经验,取得了明显成效。以哈尔滨市政府法制办为例,为保证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哈尔滨市政府法制办建立了调解机制。即在行政复议实践中,改变以往书面审查之后直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工作方式,实行行政复议调解机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突出强调要在立案后调解,不允许案前调解;要在听证会召开之后调解;要经合议组和处务会合议,确定调解方案后调解。对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向群众作好辨法析理和解释说服工作,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对确属行政机关行为违法或不合理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使行政机关能够认识到自身的问题,主动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实践证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引入的复议和解和调解制度,以及对便民原则的应用,体现了对于和谐价值及社会治理的更深思考,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谐解决行政纠纷,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供了制度支持和保障,对于缓解行政矛盾,改善政府形象,提高复议效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行政调解的适用原则
  一要以事实清楚为基础。事实清楚是被申请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也是复议机关审查其是否合法、适当进而协调和解的基础。事实不清就进行协调和解将导致是非不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难以判明并及时纠正,有违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事实不清就进行协调和解,只能是是非不明的“和稀泥”,有失行政复议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难以让申请人信服和接受,严重影响到行政救济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因此,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协调和解,从而减少和解的翻悔率,增加和解的成功率。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不宜启动协调和解活动。
  二要以合法性审查为前提。行政调解的根本目的还是维护当事人包括国家机关的合法权益,所以一定要坚持合法性这一原则,不能为调解而调解。行政复议调解必须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只有作为被申请人的机关对和解的事项具有处分空间,才具备和解的可能性。而被申请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能否依法处分,须以合法性、适当性审查为前提。对于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不应适用和解。对被申请人改变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复议机关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进行严格审查,如不具合法性、适当性的,复议机关应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不予认可,并不准许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三要以适度选择为原则。自愿是行政调解的基础,在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一定要有理、有利、有节。有理,即合理、适度,具备可操作性;有利,即对当事人有利;有节,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包办。要在自愿、合法、平等、公正的原则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能一味强求。对于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的,可以调解;对于被申请人行使羁束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案情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复议案件,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自愿纠正外,只能裁决,不能作调解处理。
  三、行政调解的工作方法
  第一,采取和解的方法调解。这类方式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过错,而申请人和第三人都存在一定过失,造成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纷争,而这些纠纷往往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双方后退一步就会“海阔天空”。行政复议机关或工作人员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空间,采取说服教育、开导等多种方式,向当事人各方释难解疑,晓以利害,在合法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实际情况,使申请人和第三人达成和解。
  第二,采取劝解的方法调解。这类方式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同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这种案件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不是民告官,而是官告官”。之所以能劝解,就是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往往自身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机关或工作人员,可以因势利导,指出申请人存在的过错,说服其撤回申请,从而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复议活动,劝解即告成功。
  第三,采取化解的方法调解。这类方式一般适用于 “民告官”的行政复议案件。这种案件的明显特征,就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不当或过错,这种行为还没有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行政机关还有“改错”即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应向被申请人说明其过错可能为当事人造成危害的后果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被申请人愿意改过并有其具体实施方案的情况下,允许被申请人主动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四、行政调解的结案方式
  一是坚持以申请人撤诉为标准。凡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在双方达成协议后,都应当签订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行政复议机关备案。不能因调解方式结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就可以简单处理,省略某些环节特别是签订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的环节,因为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的重要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并根据申请人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终止。
  二是坚持和解与裁决并行。协调和解与裁决都是行政复议机关处理复议案件的方式。适用协调和解还是裁决结案,不在于协调和解或裁决制度本身,而在于是否能低成本、高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我们应该遵循“能调则调,调决结合,案结事了”的办法,对适合协调和解并有和解可能的案件,复议机关进行协调。案件不适合协调和解、当事人明确拒绝和解或者久调不成的,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裁决。
  三是坚持当机立断的工作作风。调解过程中,在某个问题上由于立场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一,互不退让,互相“顶牛”,难以达成共识,双方的意愿可能出现反复,或者出现一方或双方反悔,不同意调解,或者由于当事人分歧过大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成功。对于这种情况,事先要有预料和思想准备,要制定多套预案,快速反应进行处置,千万不能优柔寡断,应由调解程序迅速转入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任务,决不因久拖不决而带来被动。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引入的复议和解和调解制度,为行政复议真正成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立法保障。我们应该在工作中大胆实践,摸索经验,以便更加充分地发挥调解在行政复议处理矛盾纠纷的作用。□(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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