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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理性化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09 06:09:49     阅读:


  摘 要 马克斯·韦伯的学术贡献已被学界普遍公认,他对西方世界发展方向的敏锐洞悉力,以及他对现代社会本质属性的准确认知,使其研究成果至今焕发着活力。本文将从韦伯的方法论入手,对他的法律理性化思想加以描述,并分析其思想的借鉴作用及其弊端。
  关键词 马克斯·韦伯 法律理性 形式理性 实质理性
  作者简介:刘春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01
  一、理想类型的两种分类:形式理性化和实质理性化
  马克斯·韦伯将法律思维表达为: “从(看似)初始思考操作,即所谓的泛化,意味着将决策案例的典型例子优化为一个或几个” 原则“,此即‘法命题’” 。这是第一个层面,具体做法是通过对个案的逻辑分析与决疑——在很大程度上是采用类推的形式——最终导向逻辑上高度精纯化的法命题。第二个层次是综合。也就是说,在分析案例时,还有另一个平行的过程——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全面法律构建。第三个层面实际上是这两个层面的整合,即系统化。它指的是通过分析获得的所有法律命题的整合,使其成为逻辑清晰,系统且原则上不存在的规则体系。这种制度要求所有可以想象的事实条件在逻辑上涉及系统的某种规范,以避免对事实秩序缺乏法律保障。
  他根据两个标准来区分法律体制中的两个类型。第一个是形式性,就是指法律制度是否具有内在性的一致标准;第二个是理性化,即法律制度能否用同一套法律标准去衡量和判断所有相似或相同的案件,这意味着这个法律制度是否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马克斯韦伯根据形式性类型将法律划分为形式法和实质法;根据理性化,将法分为理性法和非理性法;进而,韦伯将两个类型结合起来统分成四种法的类别,即形式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和形式理性法。
  法律作为一种秩序,其在社会生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法律是一个自给自足,自治和自我一致的體系。它是一个价值中立,结构良好的技术规则体系。法律的合法性或合法性并不需要外部需求,而其自身的义务和社会成员也同意这一点。从结果来看,韦伯对法治的看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非常接近。” 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使法律具有高度的可预测性,规避了人的情感的约束,促进人类从人治到法治,并在法律的制定和运作中更加正式化。
  二、法理型统治:法制上的理性
  理想类型是马克斯·韦伯首创的一个极具特色的研究模型和方法。以理性类型为模型,韦伯将人类的合法统治分为三种类型,即传统统治,Carisma统治和法理统治。 本文将详细阐述法理型统治,这与下面法律合理化隐患的第二部分密切相关。
  法理型是非理性的Calisma型和传统型的最终演变。法理型最重要的特征是在社会中建立法律至上,社会脱离于人治,转向法治,统治者以法律为依据处理社会事务,而不依据于个人的习惯和品质,国民对制定良好的规则的认可表现为对国家的合法性认可。在法理性国家,法律为多变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和基础。
  三、法律形式理性化的隐患
  (一)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间的矛盾
  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都是韦伯法律分析的理想类型。 形式理性是形式与理性的结合。形式性的法律制度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是社会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前提。立法、执法、司法在内的一切法律行为都要在法律的范围内开展,受到法律的管辖和控制。同样的,在形式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具有明确性;理性的字面含义即为是符合理性的。而理性的一般含义使得法律规则为传统的,既定的,有管理的和有组织的。 形式理性是理性与形式的结合。 或者以逻辑思维来看,是指根据法律思想创建的抽象概念,形式理性被看作是构建表明规则和程序的完整系统。而相对地,实质合理化指的是道德,政治和功利理性,享乐主义,等级制,平均主义或其他一些要求来进行衡量的。
  因此,从两者的概念分析来看,存在一定的矛盾。目前的大多数国家的法治趋势是形式理性化,即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的法治进程是程序性的和系统性的。以正当的程序进行是所有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开展的前提,在此过程中,也就排除了像道德、情感等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它使得法律朝着形式理性化的趋势迈进,而忽视了实质合理化的作用。在这种背景下,法律若忽视了社会的道德价值和呼声,则会使人们对法律的自由渴望转变为限制人们的自由,使法律成为枷锁。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之间存在着矛盾。
  毫无疑问,法律理性化所带来的弊端不应被我们所忽视。笔者认为,我们在重视形式理性化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实质理性化,一味的追求形式理性会导致实质非理性。在司法程序中,法官等司法人员必须在审判的过程中在依据法律外还应适当考虑其他社会价值以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尽量避免法律理性化带来的不良影响。形式理性化中的“理性”应是按照法律的形式运作的形式理性。它强调为重视两方面的完备性,即形式完备性和程序完备性。而法律的实质合理化基于实质合理性,并在审判中全面考虑各种价值观。从处理案件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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