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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好特定问题调查权让人大监督更有力度:特定主体权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09-29 08:13:58     阅读:

用好特定问题调查权,让人大监督更有力度 工作心得:用好特定问题调查权,让人大监督更有力度 特定问题调查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的法定监督职权,这一职权的刚性让它成为人大的“非常武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特别强调要“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加强人大监督制度建设的新形势下,依法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不仅可以促使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增强其法治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而且能进一步保证人大监督力度,强化人大监督实效,树立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但是,从总体上看,特定问题调查权在实践中的运用还比较少,基本上处于“虚置”“冷冻”状态。近年来,很多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极大的事故都有人大代表或学者建议人大启动特定问题调查权,如2011年“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2015年天津爆炸事故等。热点事件的高关注度将“低调”的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推上了前台。特定问题调查权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定的动作,什么情况下可以启动,调查能否取得实效,如何发挥其在人大监督中的重要作用,这都是我们必须面对并加以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实践运作 从实践来看,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行使案例还比较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迄今为止还没有正式启用过该权力。据不完全统计,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行使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监督方式中使用最少的一种,而且在县、市、省、全国四级人大中的实际运用情况呈逐级递减的态势,越往上实际运用得越少。其中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主要事例有6个:
(1)2000年5月,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就“汪伦才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该案涉及的司法不公情况进行调查。通过调查,查清了案件的真相,最终监督检察院和法院纠正了错案,并对责任人作了严肃处理,涉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得到查处。通过这次特定问题调查,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也保障了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

(2)2003年7月,辽宁省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粮库执行案件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由于兴城市法院错误执行造成的国家粮库利益的重大损失。同年9月,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决议,责成兴城市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案件按照法律程序重新办理,责成法院对涉案主要人员及主管领导作出严肃处理。

(3)2005年6月,湖南省益阳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经过两个月时间,该委员会对城市规划区70平方公里范围内历年形成的闲置土地进行逐宗调查核实,并向常委会提交了调查报告。市人民政府随即加紧落实有关决定要求,依法开展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4)2014年,浙江省云和县人大常委会对财政存量资金开展特定问题调查后,激活了数亿沉淀的财政资金。2015年,云和县人大常委会在财政存量资金特定问题调查的基础上,继续发力,开展针对国有固定资产的特定问题调查,进一步巩固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把人大刚性监督落到实处。这项工作引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的重视,委员长专门就此项工作作出重要批示。2015年10月,全国人大组织调研组前往云和调研。“云和经验”被《检察日报》评为“2015年十大民主法治事件”,成为丰富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经验。

(5)2015年3月,四川省广安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成立了渠江广安段流域水污染治理与饮用水水源保护问题调查委员会。从4月至7月,广安市468名市、县(区、市)、乡镇人大代表参与了特定问题调查。此次围绕水环境治理进行的特定问题调查,查明了存在的问题,推动了污染治理工作,推进了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在广安的实施。

(6)2016年6月,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依法对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力求解决食品安全重点难点问题。此次调查覆盖面广、内容繁杂、涉及多个政府部门,调查职权行使高效、有序,彰显了人大特定问题调查的权威性。这一创新和探索之举,为今后各地开展特定问题调查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以上的这些实践表明,作为一项法定的、重要的、高端的监督“利器”,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一经启用就取得了明显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不仅及时妥善地化解了一些深层次矛盾,促进了当地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而且维护了法律尊严,树立了人大权威,推动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与时俱进。特定问题调查权作为一种严厉的监督方式,是强化人大监督职能之所需,也是解决一些重点、难点、焦点、热点问题的重要手段。这项制度设计如何在实践当中谨慎而有效地动用,近年来正逐步引起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视。

二、激活并完善特定问题调查权 特定问题调查权作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种极少使用但实效极强的监督手段,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激活并加以完善。从目前来看,应进一步细化和规范有关法律法规,使健全制度与加强实践齐头并进。

准确界定“特定问题”。监督法规定,只要是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均可以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对象。但这种泛泛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导致在操作中无所适从。因此,有必要准确界定“特定问题”。从实践经验和法律依据来看,“特定问题”调查应当目的明确、指向清晰,紧紧围绕“调查需要解决什么问题”来进行,这样才能在调查中抓住主要矛盾,盯住重点问题,防止方向“跑偏”。具体来说,“特定问题”调查应当包含以下方面:(1)罢免案、撤销职务案中涉及的事实问题;
(2)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法行使职权、失职渎职等事实问题;
(3)需要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重大事实不清的问题;
(4)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重大,经过行政、司法机关处理均未取得明确效果,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问题;
(5)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听取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等监督手段,仍未解决或不满意的重大问题;
(6)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中必须调查的其他重大事实不清的问题。

明确调查时限。明确调查时限,可以使特定问题的调查及时有序地进行,但监督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定问题调查权行使的时限。此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作为一事一设立的临时性调查组织,并不是常设机构,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即自行解散。因此,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应当设定一定的时间限度,作出合理的时间限制。在实践中,调查的时限可以根据事先工作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而确定。比如2010年9月海南省出台的实施监督法办法就对调查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这样的规定,比较合乎工作规范,值得参考和借鉴。

赋予调查权限。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调查委员会具有相关的权力来获取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权限应当包括听取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抽样问卷,网络调查,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必要的技术鉴定以及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措施和权力。在调查过程中,还有两个关键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获取材料的过程中能否享有并行使司法性强制权?被调查人若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调查委员会应如何处理?在这些情况下,调查委员会如果没有必要的强制措施,调查恐怕难以深入。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作出如下规定:调查委员会在开展调查工作中,如果遇到阻力或者受到非法干扰,调查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助予以排除;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或干扰特定问题调查,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人大常委会可采取对有关机关通报批评,责成有关机关、单位纠正,对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追责问责,对相关人员依法采取撤销职务或者免去职务等措施。这些规定可以充分保障特定问题调查的权威性与强制性。

增强调查的实效性。特定问题调查权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强硬的监督措施,其监督对象主要为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行使的落脚点在于决议得到执行,调查取得实效。因此,如若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特定问题调查作出的决议决定不予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采取更为严厉的追责问责机制,包括撤职、罢免等刚性手段。增强特定问题调查权实效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坚持监督的公开化和透明化,保障民众的知情权,激励民众参与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调查事项、调查报告内容以及依据调查作出的决议决定应通过法定渠道和程序向公众公开并接受公众的询问和质疑。

总之,人大在监督上要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重点监督”,要以改革破题的精神激活特定问题调查权,因地制宜、充分运用人大的这一“监督利剑”,激发人大的监督活力,改善一直以来监督较弱的状况,也期盼更多地方人大能将特定问题调查权这一“重型武器”更好地运用起来,为促进地方民生福祉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更大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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