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心得体会 >  读书心得体会 > 内容

学习材料: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培训资料三套合辑: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09-03 18:00:32     阅读:

学习材料: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培训资料三套合辑 (一) 第一节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概论 一、纪检监察案件审理的概念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是指对调查结束的违犯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处理工作。它既是办案工作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处分决定的出口,更是反映执纪水平的一个窗口。做好案件审理工作,对于正确处理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端正党风政风;
对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决议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审理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重证据,不主观臆断,不带框框。对于处理错了的案件,一经发现,坚决改正。

1、事实清楚 事实是定案的基础。审查案件,必须将违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本人应负的责任,以及产生违纪事实的客观原因等审查清楚。如发现事实不清,要责成或协同原报案单位重新查证清楚,要使所认定的违纪事实符合客观实际。

2、证据确凿 证据是判断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必须认真地进行鉴别,去伪存真。认定违纪事实,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确凿,不能认定。证据充分、确凿,即使犯错误的人拒不承认,也可以认定。

3、定性准确 认定问题的性质,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以党章和其它党内法规以及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进行具体分析,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就定什么性质。性质难以确定的,用写实的办法作出结论。

4、处理恰当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基础上,作出恰当的处理。既不要处理过头,也不要姑息迁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株连无辜。

5、手续完备 处理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手续办理,按照处分权限审批。手续不完备的,原办案单位必须补办。

6、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没有程序的合法就谈不上实体的公正。办理党政纪案件,要按照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理的程序进行。

有关时限的规定: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立案审批的时限为一个月。党纪案件的调查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政纪案件的调查时限为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审理时限为一个月。

三、纪检监察案件审理的工作任务 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是:审查处理党员、党组织或监察对象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和复查复议、复审复核申诉案件。实事求是地核对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事实材料,审核鉴别证据,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分析认定问题的性质,按照相关规定,正确处理违纪的人员或组织。(注:因时间关系,这次培训班上不在讨论申诉案件方面的问题) 四、纪检监察案件审理的工作程序 (一)受理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1、下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呈报的需由本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批准的案件;

2、本级纪委检查部门直接检查的,并需要由本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

3、需呈报上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审批的案件;

4、下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呈报的备案案件;

5、本级纪委监察局负责同志或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交办的案件;

6、下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呈报的,原由本级纪委监察局、党委政府及上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批准的案件中的申诉复查案件;

7、原由下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批准经复查复议后申诉人对复查结论和复查处理决定仍不服,下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呈报请求复核的案件;

8、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案件。

移送案件应具备的材料(略) (二)组成审理小组 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组成三人审理小组共同审理案件,并明确一人主办。

(三)审核案件事实 承办人对调查认定的事实进行认真审核,审查证据。一般情况下,案件在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之前,应派专人与当事人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本人意见。承办人审理后,草拟审理报告。

(四)集体审议 审理部门集体审议 (五)案件审定 审理部门经集体审议后,报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审定。

(六)下达批复或作出决定 经本级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按批准权限,由本级纪委或监察局批准的案件,立即办理批复手续或下处分决定;
需报同级党委政府或上级纪委监察局审批的案件,及时办理请示手续。在接到同级党委政府或上级纪委监察局的批复后,及时办理给有关组织的批复手续或下达处分决定。

(七)立卷归档 案件办理完毕后,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节 案件审理工作中的证据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重证据是我们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的生命线,是查办案件必须牢固树立的理念。关于如何调查取证、使用证据案件检查方面已做了祥细的介绍。下面我在从审理的角度谈一谈对证据的要求。

一、证据必须合法。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正常的途径,采取正确的手段和方法进行收集。不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收集到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证据收集中,我们要注意几个问题:
1、不能以开座谈会或其他集体询问方式进行取证,或几个证人同出一份证言。这不符合收集证据必须一人一证的要求。

2、一人取证,或取证人身份不合法。

3、未按规定履行手续。主要表现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没有逐页签名,材料中修改的地方未按手印或作出说明;
复制、复印的证据材料没有注明出处、复印人、复印时间,原件保存单位未盖章。

4、一些重要的鉴定结论,如价格评估所作的价格鉴定、法医作出的法医报告、字迹鉴定结论等没有鉴定人签字,有的没有鉴定单位盖章。

二、证据之间必须不出现相互矛盾。一是证据本身不能出现矛盾。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前后要一致,要有连惯性;
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无矛盾。同案人的交代之间、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之间、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受审查人交待与受害人陈述之间不能有矛盾;
三是证据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之间无矛盾。调查报告所陈述的事实,其每一个字词都要来源于证据,不能进行主观想像,随意加以解释,更不能脱离证据进行逻辑推理,掺杂个人感情。

三、证据必须充分。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还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疑错从无原则。纪检监察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无错推定的思想,即:对于任何一个人,我们都要假定他无错,要证明他的错误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有疑问之处,确实证实不了,只能认定他无错。否则,就会变成有罪推定;
二是孤证不能定案,在没有书证、物证的情况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才能定案;
三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调查人交代,没有其它证据,不能定案。如果被调查人拒不交代,只要其它证据确凿充分仍可定案;
四是纪检监察机关负举证责任,证明当事人有错的责任在纪检监察机关,当事人不承担自己无错的责任。但有一个例外,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纪行为,要求当事人负证明自己无错的责任。

四、有些文书材料也有证据作用。如我们在认定违纪人是否具有主动交代情节时,就要以初查审批表上领导审批的时间为参照,看本人交代是在之前还是之后,之前的就是主动交代。

第三节 案件审理工作中的定性 定性就是判断违纪行为的性质,是正确处理违纪案件的关键。定性不准,必然会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要做到定性准确,一是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
二是所认定的错误性质应具备该种违纪行为的构成要求;
三是要有明确的党政纪条规与之相适应。

一、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 任何违纪行为的成立,都必须符合违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违纪客体、违纪客观方面、违纪主体、违纪主观方面,四者缺一不可。

(一)违纪行为客体,是指党内法规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保护而被违纪行为所侵犯的党内关系或社会关系。任何违纪行为都必然侵害一定的客体,否则就不可能构成违纪。正确的分析某一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区分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纪以及何种违纪的标准之一。下面我们举例说明一下:
如:党纪处分条例中的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共公财物的所有权。

盗窃行为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对比这两个违纪行为,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工作实践中容易混淆。区分两者的一个主要点在于行为是否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贪污行为侵犯了,而盗窃行为则未侵犯。贪污行为体现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但盗窃行为则与职务行为无关。如某单位会计李某利用与出纳员刘某一起工作的便利条件,趁机配制了刘某所掌管的保险柜的钥匙,将保险柜中的现金窃为己有,李某的这种行为就是一种盗窃行为,因为李某并无保管现金的职责,其能够实现将现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未利用职务之便,也未侵犯自己职务的廉洁性。而如果是出纳刘某私自侵吞了现金,则是一种贪污行为,因为其有背于自己保管现金的职责义务,侵犯了自己职务的廉洁性。贪污行为其危害性不仅表现在侵占了他人的财产,而且还有损于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贪污行为所侵犯的这种关系就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违纪,首先就要看其是否有损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违纪行为客观方面,是指党纪处分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各种客观事实。违纪客观方面同违纪客体是密切相关的,在每一种违纪行为构成中,客体说明行为侵害了什么,而客观方面是说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手段使客体受到侵害。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违纪时间、地点、方法等方面。

实施危害行为是认定每一个违纪行为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如王某因与李某发生口角而对李某怀恨在心,并想用刀将李某刺成重伤,但并未采取实际行动。对王某的这一想法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违纪,因为其并未实施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有两种形式:作为和不作为。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这里我们要注意一点的是:危害结果不但有物质性的结果,还有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非物质性结果是无形的,比如,对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的损害,对党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破坏等。如我们查处的一起违反组织人事工作纪律案件中,几个工作人员收受了当事人财物,为他人弄虚作假参加考试提供便利,后因有群众不断举报,组织及时查处才未被当事人得逞。在对这几个工作人员处理时,其中一人提出他们的行为未造成危害结果。他的申辨意见组织上未采纳,因为他们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在认定危害后果时,一定要确定该后果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切不能因为要达到处分某一个人的目的,而将毫无联系的行为与结果牵强附会的凑合到一起。另外,还要注意一点,有些危害结果并不是违纪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如通奸行为的构成并不要求发生致他人家庭破裂的结果。

至于违纪的时间、地点、方法,在一般情况下,不是构成违纪的要件,但在有些时候对正确定性也有重要作用。

(三)违纪行为主体,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按照党纪处分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负党政纪责任的党员、党组织或监察对象。通俗的说,主体就是身份问题,有些违纪行为必须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比如贪污行为,其主体就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平时,我们经常听到有些来至老百姓的反映:某某村干部贪污了村里好多钱。这种说法严格来说不是很准确,一般情况下,村干部不属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非法占有的是村集体的公款,则他也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村干部的这种行为不能定性为贪污。那么,这种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按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这种行为应该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注:职务侵占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它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行为与贪污行为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两者的主体不同,职务侵占行为的主体一般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我们平时所谓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有区别的。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2条规定,包括以下四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四类人员,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一般情况下,村干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村干部在有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可构成贪污行为的主体:(1)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救济、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防疫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尝费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8)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因此,如果农村党员干部非法占有的是党费或者计划生育费用之类的行为则可以定性为贪污行为。

(四)违纪行为主观方面,是指违纪行为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违纪过错(违纪故意和违纪过失)、违纪目的和违纪动机。其中违纪过错是一切违纪行为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1、违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大多数是故意违纪行为,但条文中明确标明“故意“两字的很少。这是因为许多违纪行为,如贪污、盗窃、走私等,无需标明“故意“就知道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能由过失构成。

故意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有一特征,就是“放任“。例如,甲为了掩盖自己贪污罪行,企图放火烧毁会计室,深夜放火时发现乙在会计室睡觉,明知放火行为可能烧死乙,但仍然放火,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乙死亡,乙果真被烧死。甲的目的在于烧毁账目,不是希望乙死亡,而是对乙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这就是间接故意。

对违纪故意的理解我们还要注意两点:
(1)要将违纪故意与一般生活上的“故意“相区别。违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

(2)要正确应用合理推定。合理推定不是主观臆断,合理推定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事实是检验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根据,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这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我们可以运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有无故意心理状态,如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只要查实违法生育的时间、地点、孩次、小孩身体健康状况以及夫妻双方的婚育情况等基本事实,就可以认定其是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所以,我们在调查取证时,尤其是在向当事人问话时不一定非要明确有“故意“的字词。当然,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这是与主观臆断的区别所在;
推定方法只应在“故意“有无不清、又无法找出证据证明时加以运用,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

2、违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失又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一般来说,煤矿安全事故的相关责任人的过错就是过失。实践中,由于业务及其它社会生活上的关系,在特定的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形成了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行为,在事前要进行教育、指导、指示、指挥,在事中要进行监督,在事后要进行检查;
对自己所管理的事项,要确立安全的管理体制。进行这种监督与管理,是监督者的义务或职责。如果监督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督或管理义务,导致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或者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监督者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就具有监督过失。

认定违纪行为的性质,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为违纪。

二 几种常见的违纪行为的区分 (一) 贪污行为与受贿行为 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曹某系某市一国有粮食公司采购员,其受指派到外地采购玉米,曹到某县山区后,得知当地玉米丰收,正在为玉米的销路问题发愁,便从某镇土产公司购买了7万公斤玉米,价款12万多元。由于曹某购买的数量较多,为该土产公司解决了玉米销路,所以该公司经理陈某主动提出玉米由他们发运,不收运费。曹某临走时,陈某把发运玉米的8000元运费收据也交给了曹某。曹回单位后,没有向领导如实汇报土产公司没有收取运费的情况,而将8000元的运费收据和12万多元的货款收据一并在公司财务科报销,将8000元据为己有。本案中,对于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8000元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还是受贿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案例二:陶某,系某县一粮管所所长,受县粮食局指派,通过个体户黄某到外地收购大米,陶负责经手、管理资金的使用并督促收购工作。按粮食局与黄某的协议,黄负责收购,每收购1市斤大米得手续费0.02元。黄某为粮食局采购大米2088300市斤,平均单价0.515元,在此期间,黄为了以后与粮食局结算时多得好处,便以帮助陶解决家庭生活困难为由送给陶人民币1万元。尔后,黄即向陶提出由于大米数量短少,要求在与粮食局结算时适当提高收购价格,陶默许。随后,黄便以每市斤大米0.53元的单价与县粮食局结算,共多报销人民币3万元。此案中,对于陶某非法获取1万元的行为是定性为贪污行为还是受贿行为也有不少争议。

所谓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和贪污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即都是从事公务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有贪图财物的动机和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都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实践中常容易混淆这两种违纪行为,难以区分界限。但是受贿行为和贪污行为也有一定区别,下面结合上述两个案例,我们谈谈二者之间的区别:
第一、侵犯对象即非法获取的财物不同。受贿的财物是非本人单位所有的财物,而贪污的财物是本人主管、经管、经手的本单位的或其直接经管的单位或部门的公共财产。在上述案例一中,镇土产公司为了促进经济交往,单方面主动提供一定条件即不收取运费,使粮食公司降低了采购成本,这实际上是让利于粮食公司,对于土产公司所让之利,受益的只应是粮食公司而非曹某个人。作为曹某无权据为己有,其明知土产公司没有收运费,却对公司隐瞒此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运费收据拿到单位报销,骗取单位应得的8000元,即曹某获取的8000元本属于单位所有的公共财产,故曹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而在案例二中,陶某所得的1万元是黄某个人送给他的,并非公共财物,是其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之前获得的,具体而言,黄某在陶某的默许下,虚报收购单价并多报销3万元,这3万元虽然是公共财物,但陶某未参与分赃,陶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受粮食局指派负责经办收购大米的职务便利,在收受黄某的1万元后,同意黄某虚报大米收购单价与县粮食局结算,为黄某谋取非法利益,符合受贿行为的构成特征。而且,陶某在主观上没有通过虚报大米收购单价达到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第二、违纪客体有所不同。受贿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

第三、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两者“利用职务之便“以及获取财物的方式等均有所不同:首先,受贿行为的“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所享有的处理某种公共事务的权利,侧重于职权活动中的公权力应用行为,如决策、决定、审批以及人事权、物权、财权等。而在贪污行为中,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范围内权力和地位直接形成的主管、经营、经管或者经手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即侧重于职权活动的操作行为;
其次,贪污行为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亲自性的特征,这也是两者的重要区别;
再次,对职务的利用方式不同。受贿行为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再从得利者处换取财物,其主要表现为权钱交易。而在贪污行为中,是利用经管财物的职务便利,直接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方法非法占有该财物,不经任何中间环节,主要表现为监守自盗。

(二)贪污行为与挪用公款行为 第一、主观目的不同。挪用公款行为的行为人挪用公款的目的是归自己或者借给其他人使用,即以暂时的非法使用为目的,一旦某种需要得到满足,就予以归还,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而贪污行为人则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即永久性非法地占有公共财物,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这种目的一旦达到,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就非法地转移到个人手里而变成个人财物,这是两行为的最关键的区别点之一。因此,区分挪用公款行为与贪污行为的重要标准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永久地占有公款的目的。当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需要其客观外现的行为表现来认定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永久地占有公款的目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看行为人在动用公款的行为手段(方式),另一个重要的认定方法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是否及时退还。对挪用公款后,行为人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不想还且客观上不退还的应以贪污行为论处,而主观上想还,但因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不能还的,以挪用公款行为论。

第二、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挪用公款行为的行为人采用的是私下或者公开不经批准或者许可、擅自改变公款既定用途的方法,即表现为暂时挪用公款归本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而不采取转移公款所有权的方法如伪造单据、销毁账目等手段。而贪污行为则采取可以达到永久占有公共财物目的的直接侵吞、秘密窃取、造假骗取等手段,如现实生活中往往采用伪造单据、涂改账目、销毁凭据、变卖获利、赠送他人等方法,使财产所有权事实上发生转移,或者携带挪用的巨款潜逃的。总之,在作案方法上,就可以反映出行为人意欲永久控制财物的目的。此外,非法挪用公款的时间或者用途是挪用公款行为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内容,而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则无类似的规定。

第三,对客体侵害的程度及侵害对象的范围有所不同。贪污行为与挪用公款行为首先均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对于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二者侵犯的程度是有所差异的。贪污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共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从根本上分割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是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完全侵犯。而挪用公款行为则侵犯了国家对公款的使用权,同时也使国家机关或其他国有单位对公款暂时失去了占有权和收益权,这必须影响对公款处分权的充分行使,但最终的处分权仍属国有单位行使,也就是说,挪用公款行为是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不完全侵犯,其主要侵犯的是对公共财物的使用权。

(三)受贿行为和收受红包礼金行为 收受红包礼金与受贿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认定受贿行为应注意几点:一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不管是该作为还是不该作为,不影响性质的认定。二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管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三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管实现与否,没有谋成,利益没有实现,也不影响性质认定。四是行为人不管是在办事前收受钱物,还是谋利后收受钱物,同样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

第四节 案件审理工作中的处理 一、党纪政纪处分的种类 (一)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1、警告;
2、严重警告;
3、撤销党内职务;
4、留党察看;
5、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一般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二)对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1、改组;

2、解散。

(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1、警告;
2、记过;
3、记大过;
4、降级;
5、撤职;
6、开除。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1、警告6个月;
2、记过12个月;
3、记大过18个月;
4、降级、撤职24个月。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规定降低级别。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期间(开除的以外)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需要说明一点:行政处分到期后,需要办理解除处分手续,而党纪处分则不需办理,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留党察看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应办理恢复党员权利的手续,恢复党员权利不同于解除处分。

二、处分的依据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必须要有法律法规为依据,当前我们的主要法律依据为:
(一)党纪处分的依据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

(二)行政处分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需要说明几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其适用范围为行政机关公务员,但由于该条例颁布以后,原有的一些法律法规被废止,而一些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又未出台,在这段期间,出现了一些空档,导致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要给予其处分时无据可依。但是,对于其中的部分人员,中央相关部门有明确答复:1、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2、对企事业单位中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
3、企业职工的奖惩参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办理;
4、其它人员根据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如《法官法》、《教师法》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办理。

三、处理 1、量纪。量纪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根据违纪人员的违纪事实,按照纪律处分条规的有关规定,所进行的衡量应给予其何种纪律处分的活动。

其基本原则:
一是量纪必须以违纪事实为依据。

二是量纪必须以党章以及党内法规、条规、行政法规为准绳。

2、量纪情节 情节是指构成违纪必要条件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危害社会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换句话说,就是指那些用于减轻、加重、从轻、从重、免予处分的情节。

量纪情节,按其效力划分,可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按作用来分,可分为从重情节,加重情节,从轻情节,减轻情节和免予处分情节。这里着重讲一讲什么是法定情节,什么是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是指党内法规、行政法规中明文规定的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情节。如《条例》第83条第二款规定:“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条规有关条款直接规定“从重、加重处分的“,应视为“应当“的意见予以执行。如果条文规定:具有下列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可以从重、加重的。这种“可以“是相对的、选择性的规定,在量纪时可根据违纪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

酌定情节是指根据党内法规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从办案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由执纪机关灵活掌握的,考虑适用从轻、减轻、免予处分或从重、加重处分的情节。酌定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违纪动机。动机不同,量纪时应当考虑予以区别;
二是违纪手段。违纪者在实施违纪行为时所采取的手段不同,其行为的危害性在程度上也会有差异;
三是违纪时间、地点。在特定地点特定时间实施的违纪行为,其影响就会大些;
四是违纪行为侵犯的对象。具体对象的情况不同,危害程度也会有所不同;
五是犯错误者的一贯表现;
六是违纪者认错态度。

3、主动交待 主动交待是指违纪者在组织初核前,主动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立案后,组织在调查其问题期间,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主动交待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主动向组织交代的,对于组织已经掌握正在询问、追查才向组织承认违纪事实的,不能视为主动交代,但可作为坦白承认违纪行为的情节,在处理时,作为态度好坏予以考虑。二是要如实交代违纪事实。对于那些避重就轻,不交代主要违纪事实,或编造虚假情况,隐瞒重要情节的,不但不能认定是主动交代,而且应视为对抗审查的一种表现。三是对于主动交代出来的违纪事实,不得翻供,否则不能视为主动交代。

对主动交代者,因为其表现是主动认错,具有愿意改正错误的决心,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但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无论其错误轻重,只要确定是主动交代的,都可以从轻给予处分;
二是对于那些错误较轻、按规定只需给予从轻处分的,如确属主动交代的,不仅可以从轻,也可以减轻处分或免予处分;
三是对于错误较重,按规定应给予党纪重处分的,可以给予轻处分。如主动交代问题,同时又有揭发他人或有其它立功表现的,也可给予轻处分。但对于必须开除党籍的,则不适用减轻处分。

4、合并处理 合并处理是指同一违纪人犯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执纪机关对其所犯的各个违纪行为分别进行量纪,然后合并起来决定执行处分。它包括三个有机联系的组成部分:一是同一犯错误的人;
二是犯有两种以上应受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
三是应将这两种以上违纪行为合并处理。

合并处理的原则是实行限制加重和吸收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是按所犯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受到的最高处分之上,再加重一档给予处分作为合并执行的处分。

吸收原则是在对同一违纪者数种违纪行为分别应受到的处分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处分,作为合并执行的处分。这种原则只适用于那些犯有数种违纪行为,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情况。另外,行政处分也适用吸收原则,当应当给予的行政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种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5、比照 比照是指对于纪律处分条规中没有规定的违纪行为,按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比照处理违纪案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按照比照原则处理违纪者的违纪行为,必须是这种违纪行为已经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并且已达到应受纪律处分的程度。

二是按照比照原则处理的违纪行为,必须是纪律处分条规中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

三是必须比照纪律处分条规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去定性处理。

四是适用比照原则处理违纪案件,要严格履行批准手续。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报中央纪委批准;
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由于比照权限上收,我们应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6、从重、加重处分,从轻、减轻处分,以及免予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内从重,不能在幅度以上从重。从重也不是必须在规定的幅度内选择最高的处分,只要选择的是较重的处分即可。

加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以上加重一档处分。加重处分不是无限和随意加重,除有特别规定可加重到开除的以外,一般在规定的幅度以上加一档给予处分。

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内从轻,不能在规定幅度以下从轻。从轻处分也不是必须在规定的幅度内选择最轻的处分,只要选择的是其中较轻的即可。

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以下给以减轻的处分。减轻处分一般应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免于处分是指违纪者所犯错误已经构成,对照有关处分条规应受到纪律处分,但由于错误较轻,并且有免予处分的情节,有关组织决定对其免予纪律处分。免予处分与不予处分有根本区别。不予处分是指经组织审查,认为没有违纪或虽有违纪,但情节显著轻微的;
而免予处分,是指违纪错误已经构成,应受到纪律追究。但由于错误较轻,并具有免予处分情节的。对违纪者免予处分,有关组织要对其所犯错误作出书面结论。对于那些应受到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以上的处分,一般不得免予处分。

7、对犯罪党员的处理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30条的规定,凡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①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

②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③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8、对被劳动教养的党员的处理 劳动教养,是指对违法乱纪而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实行强迫劳动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31条规定,对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党员,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9、对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理的党员的处理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33条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理的党员,按照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进行处分:
①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②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③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10、对下落不明的违纪党员的处理。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36条规定,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按照以下两种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①党纪处分条例第3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按照上述规定,党组织对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作出开除党籍处分决定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下落不明的党员有严重违纪行为;
二是该严重违纪行为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如果下落不明的党员仅有一般的违纪行为,或者虽有严重违纪行为,但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不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都不应作出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

②党纪处分条例第3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根据上述规定,党组织对下落不明的违纪党员作出除名决定的,也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下落不明的党员有违纪行为;
二是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如果下落不明的党员没有违纪行为,或者虽有违纪行为,但下落不明的时间没有超过六个月,党组织都不应作出除名的决定。

11、对死亡的违纪党员的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37条规定:“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对于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
对于应当受到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对死亡的违纪党员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①对于生前犯有严重违纪行为,已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即按照其所犯错误事实和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有关的党组织和党的纪检机关应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不能因为违纪党员已经死亡,不对其作出处理。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党的纯洁性,也有利于严肃党的纪律。

②对于生前犯有严重违纪行为,但尚未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即按照其违纪事实和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不再给予党纪处分。这是因为给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目的是使其吸取教训,改正错误。对于已经死亡的,党员再给予党纪处分已无实际意义。但是,对于那些已经立案审查的,应对其严重违纪行为作出书面结论。

12、对违纪的预备党员的处理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规则。预备党员也必须遵守党的各项纪律,对预备党员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追究。但是,预备党员不同于正式党员,对违纪的预备党员的处理也应不同于对违纪的正式党员的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35条规定:“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的,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
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预备党员资格。“从上述规定可见,对违纪的预备党员的处理分以下两个档次,三种处理方式:
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

情节较重的,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13、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法的,给予开除处分。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培训资料(二) 四、严格执行党政纪处分决定 1、党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是指党组织和党的纪检机关将已经生效的党纪处分决定付诸实施的活动。

2、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的原则,是指在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根据党政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的原则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3、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的手续和期限 根据相关规定,对违纪人员的党政纪处分决定,根据批准权限,经有关组织审查批准之后,应分别办理以下手续。

①处分决定的宣布。违纪人所在党组织和单位在接到上级处分决定(或批复)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及其所在支部的全体党员、单位干部职工大会进行宣布。

②处分决定材料的归档。在处分决定批准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移送有关党委和单位的组织部门,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③职务、工资的变更。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撤职以上(含行政撤职)处分的,还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的变更手续;
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还应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 ④执行情况的报告。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上述执行期限,如遇特殊情况,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党纪处分条例第43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这里的“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是指不按照规定期限向受处分党员所在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处分决定;
或者不在规定期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党员的档案;
或者不按照期限和规定的要求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或者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
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等情况。

案卷模式 案件审理卷目录 顺序号 文 号 责任者 题 名 日 期 页 号 批复、结论、报告 1 ×纪审 (2008) 4号 ×县纪委 关于给予艾××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 2008 9.5 2 (2008)×监决字第6号 ×县监察局 关于给予艾××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 2008 9.10 3 ××乡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文件 2008 9.15 4 ×县纪委审理室 纪检监察机关执行处分批复(决定)回单 5 关于艾××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2008 9.15 6 县(市、区)委常委会议、县(市、区)政府县(市、区)长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情况 7 ×县监察局 关于艾××所犯错误处分意见的请示 2008 9.2 8 ×县纪委 关于艾××所犯错误处分意见的请示 2008 9.2 9 ×县纪委审理室 关于艾××违纪行为的审理报告 2008 8.10 10 ×县纪委审理室 与艾××同志审理谈话笔录 2008 8.3 11 ×县××乡委员会 关于艾××所犯错误处分的意见 2008 8.20 12 ×县××乡机关支部 关于艾××违纪行为处分问题的支部讨论决定及艾××对支部讨论决定的意见 2008 8.16 案件审理卷目录 顺序号 文 号 责任者 题 名 日 期 页 号 13 ××县××乡机关支部 关于艾××所犯错误的处分问题讨论记录 2008 8.16 14 ×县纪委监察局 关于艾××违纪行为的调查报告 2008 7.20 15 ×区委调查组 关于艾××在见面材料上所签说明的说明 2008 7.17 16 ×区委调查组 关于艾××违纪行为的见面材料及艾××见面材料的说明 2008 7.14 17 经济退赔材料(罚没收据) 审理阶段补充调查形成的证据材料(一证一目录) 18 调查组或审理室 与李××的谈话笔录 2008 7.28 19 调查组或审理室 与艾××的谈话笔录 2008 7.28 20 有关书证、物证 (一)批复、结论、报告 中共××县纪委文件 ×纪审[2008]4号 关于给予艾××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 决 定 艾××,男,汉族,1955年8月出生,××县××乡人,大专文化。1975年8月参加工作,1988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乡党委委员、副乡长。1992年至今任××乡党委副书记、乡长。职务工资乡科级正职××元,级别工资×级×档××元。

经查,艾在任××乡党委副书记期间,于×年×月至×年×月贪污公款1900元,收受贿赂1593元,与一未婚女青年通奸,致使女方怀孕流产。错误严重,影响很坏。经组织多次教育,艾所犯错误有一定的认识,经济上已全部退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二十五的规定,经县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并报县委批准,给予艾××撤销乡党委副书记、委员职务的处分。

受处分人对本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向县纪委提出申诉。

中共××县纪委(章) 2008年9月5日 主题词:党纪处分 撤职 艾×× 决定 报:县委、县政府 发:××乡党委,艾×× 抄送: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 中共××县纪委办公室印 共印×份 ××县监察局 监察决定书 [2008]×监决字第6号 关于给予艾××行政撤职处分的 决 定 艾××,男,汉族,1955年8月出生,××县××乡人,大专文化。1975年8月参加工作,1988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乡党委委员、副乡长。1992年至今任××乡党委副书记、乡长。职务工资乡科级正职××元,级别工资×级×档××元。

经查,艾在任××乡乡长期间,与一未婚女青年通奸,致使女怀孕流产。错误严重,影响很坏。经组织多次教育,艾对所犯错误有一定认识,经济上已全部退赔。为严肃纪律,教育本人,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县政府批准,决定给予艾××撤销其××乡乡长职务处分,按副科级确定工资。建议按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对本监察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监察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审。

二○○八年九月七日 (监察机关印) 本监察决定书一式( )份。

主题词:政纪处分 撤职 艾×× 决定 送:县政府 发:××乡政府,艾×× 抄送: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 ××县监察局监察综合室 2008年9月10日印 ××乡人民代表大会文件 根据二○○八年九月八日乡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决定,罢免艾××的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乡人民代表大会 2008年9月15日 执行处分批复(决定)回单 批复(决定)名称 《关于给予艾××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和《关于给予艾××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 收到批复(决定)日期 2008年10月10日 送达受处分日期 及受处分人签名 2008年10月11日收到处分决定 艾××(签名加捺手印) 何时何范围宣布 处分批复(决定) 2008年10月11日在党员大会和干部职工大会上进行了宣布 (加支部和单位公章) 经济案件的退赔情况 已退赔违纪所得 降工资等情况 备 注 注:1、执行单位自收到批复(决定)后十五日以内必须宣布执行;

2、请执行单位填写后寄市(县)纪委审理室。

中共××县(市、区)纪委印制 中国共产党B镇委员会(报告) B发[2008]×号 关于艾××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 报 告 中共A县纪委:
我委于2008年8月20日召开党委会议研究了艾××违纪行为的党纪处分问题,建议给予艾××撤销乡党委副书记、委员职务处分。10月10日收到县纪委《关于给予艾××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和《关于给予艾××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后,我委制定了周密细致的处分决定执行方案。至10月19日,艾××的处分决定宣布执行完毕。现将执行结果报告如下:
1、关于处分决定的宣布和送达。10月13日,乡党委书记张××、乡党委副书记、乡纪委书记袁××等同志向艾××送达和宣布了处分决定。之后,张××和袁××又分别找艾××谈话,艾××表示服从县委和镇党委的决定,不再申诉。

2、关于工资核定。根据有关规定,镇财务室与县人事局直接衔接,工资重新核定为职务工资乡科级副职X元,级别工资X级X档×元,从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学习材料: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培训资料三套合辑:.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文档为doc格式

相关热搜

《学习材料: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培训资料三套合辑:.doc》

VIP请直接点击按钮下载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请使用最新版的WORD和WPS软件打开,如发现文档不全可以联系客服申请处理。

文档下载
VIP免费下载文档

浏览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