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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氏选择、公序良俗与法律解释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10 06:18:40     阅读:


  摘要:姓名权立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第89号指导案例的颁布,虽然使公民的姓氏选择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其在实质内容和说理上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在我国已经选取夫妻别姓主义的前提下,家庭同姓的传统已经消失,随着身份证号码与指纹采集制度的建立,姓名的社会管理属性也逐渐式微,法律要求子女随父姓或母姓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对于没有实际功能的传统习俗,法律应该采取中立态度,为个人自由留下尽可能大的空间,也为道德习俗留下演變发展的空间。公序良俗可以构成姓名权行使的界限,但却无法从中推导出“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的结论。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公序良俗为理由,通过法律维护传统风俗伦理,显然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误用。通过对姓名权立法解释的审视与反思,也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制度与法律解释制度的欠缺之处。一方面,在法院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情况下,面对棘手问题,法院逐级请示并由最高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就成了最为稳妥的选择;另一方面,立法行为和立法解释行为欠缺实质区分标准,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能以解释之名行法律修改补充之实。
  关键词:姓名权 姓氏选择 公序良俗 立法解释 指导案例
  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的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区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姓名不仅构成了自然人社会交往的前提,也是社会管理的手段,同时它还承载着传统文化价值,浸润着父辈对子女的亲情。在个性解放和自由意志逐渐成为时代潮流的当下,姓名文字选择自由与社会管理、传统文化价值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张力。近年来引发热议的“北雁云依”案的焦点即为姓氏选择问题,并由此导致我国民事领域的第一个立法解释诞生,也成为了适用该立法解释的首个案例。2017年11月15日,“北雁云依”案被最高法院作为第89号指导案例发布。立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颁布,虽然使姓氏选择有了明确的法律基础和裁判依据,但两者在价值立场、实质内容和说理上都存在一些可商榷之处,值得学术界检讨。除此之外,姓名权立法解释作为我国私法领域的首个立法解释,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新审视司法与立法分权、法律解释与立法关系的契机,同时,该立法解释背后所隐含的真实权力格局也同样值得深思。
  一、事实概要、立法解释与判决要旨
  (一)事实概要与两造理由
  2009年1月,吕晓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女儿(原告)诞生,吕晓峰为其起名“北雁云依”,既没有随其姓吕,也没有随母亲姓张。2009年2月,吕晓峰在燕山派出所(被告)办理户口登记时遭到了拒绝。燕山派出所认为,姓名“北雁云依”不符合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事后,吕晓峰以燕山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女儿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09年12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理由主要有三:首先,《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自我命名权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婚姻法》第22条所规定的“子女可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只是对男女平等的表达,并不是必须随父姓或母姓。第二,我国的姓氏是不断增加的,而不是固定的,法律未限制公民的姓氏选择,只要姓名不存在有损国家尊严、违背民族美德等情况,皆可自由选取。“北雁云依”四字取自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美好。第三,公安机关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内部通知意见属于下位法,与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婚姻法》不一致,不能适用。
  被告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理由主要有四点:首先,《婚姻法》第22条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99条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第二,《婚姻法》第22条并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方姓,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也不能作扩大解释。第三,山东省公安厅颁布的《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山东省卫生厅、山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均规定新生儿姓氏应当随父姓或随母姓。根据《人民警察法》第32条,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或命令,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四,随父母姓是中国的传统习俗,这种习俗标志着血缘关系,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亲结婚,但是姓第三方姓,则与传统习俗、与姓的本意相违背。滥用姓名权,会模糊他人与自己的区别,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妨碍社会的管理秩序。
  (二)姓名权立法解释的产生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对《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和《婚姻法》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由于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遂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此法律适用问题,经济南市中院、山东省高院层报至最高院。最高院接报后,并没有像往常一样作出“批复”或“答复”,而是直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两个法律条款进行立法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对于上述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有三点理由:首先,公民行使姓名权,除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和《婚姻法》第22条外,还应该遵守《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姓氏选择问题,体现着血缘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随母姓,符合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第三,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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