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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职学校学生维权的意义探析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09-24 06:17:34     阅读:


  【摘要】目前中职学校学生维权存在着意识淡薄和能力有限的突出问题,且社会各方面对中职生维权重视程度不够,导致中职生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中职学生维权问题理应作为一个全新的课题,受到社会的关注,并得到相关部门的帮助和指导。本文从保护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加快依法治校进程、促进职业教育发展、推动社会法治建设四方面阐释。了中职生维权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中职学生 维权意义 依法治校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党的十八大进一步党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立为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化落实,我国学生的法律维权意识有所提高,尤其是大学生依法维权的行为越来越普遍。然而,与大学生维权活动相比,由于中职学生年龄偏小,文化知识水平相对偏低等原因,导致中职生维权意识和能力有限,此外,且社会各方面对中职生维权重视程度不够,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因此,中职学生维权问题就显得边缘化,很少有人对该问题进行专门调查和研究。据统计,目前中职在校生约2000万,这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他们中的每一个都是有生命意义的独立个体,他们有中国合法公民、未成年人和受教育者的多重身份,对应的相关权利也应受到正确的对待和保护,因此探析中职生维权意义,说明中职生维权的重要性是很有必要的。
  一、中职学校学生维权的相关概念
  我国法律上讲的“权利”是舶来词,起源于古罗马法。从“权利”的产生来定义,它强调由法律赋予给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的实现其利益的力量,强调主体之间自主平等关系,同时,强调国家站在“公正”立场上保护个人的利益。学术界关于权利的本质界定,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是德国法学家温特夏德提出主观说,他认为权利的最本质的体现是意思表达的自由。也就是说人能够自由支配意识,意识能自由活动,但也强调意识能够自由支配的范围。二是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客观说。其基本观点是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受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就不是权利。三是法力说,德国学者梅克尔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之上力。“法律上之力”指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这种力量,既可以一定的物和他人。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也属于发力说,他认为权利的外形是法律上之力;权利的内容就是法律上的自由。根据此学说的解释,可以将权利理解为“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
  学生权利即学生依法所受保障的权利。学生权利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就中职生的学生权利而言,狭义的学生权利指我国法律法规基于“中职学生”这一特定身份而言应享有的权利,学生权利不等同于一般的公民权利,因而与普通公民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尽不相同,但二者具有紧密联系。广义的学生权利的外延除上述权利外,还有基于《宪法》等法律赋予的公民身份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学生作为普通公民权利得到保障是是实现学生权利的前提基础,另一方面由于学生年龄、智力等身心发展程度的特殊性,处在不同受教育阶段的学生所享有的学生权利是不完全相同的。中职学生权利主要指中职学生在接受职业教育过程中,基于普通公民身份和中职学生身份所分别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所谓学生维权指的是学生权益维护,既指学生在校的合法权益,也指学生在校外合乎法律规定的具体权利和利益的维护。这里所说的“权利”可以理解为“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即学生依赖现有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职学校学生维权就是维护中职学生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二、中职学生依法享有的权利
  中职生兼有普通公民和学生的双重身份,因此中职生依法享有这两种身份所对应的权利,这是对其法律地位的肯定,也是其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中职学生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应明确其享有的具体权利,可以促进他们的维权工作开展,也是探究维权意义的前提。
  有关学生权利的立法,可以分为根本法——宪法;基本法——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劳动法等;行政规章及校规等规范性文件三个层次。中职学生既有实体上的权利,也有为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上的权利。所谓实体性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合理的、正当的利益、资格或自由,他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实体性权利可以分为三类.
  (一)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实体性权利
  根据宪法第33条至47条规定,可以将与学生有关的权利归纳为:人身自由权(包括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年满18岁的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和受教育权)以及从事科研、文艺创作、文化活动自由权。
  (二)依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基本法的规定应享有的实体性权利
  主要包括参与教育活动权使用教学设备、设施权接受良好教育权学籍权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权获得公正评价、公平对待权获得毕业证书、资格证书权获得就业指导和就业帮助权。
  (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其它实体性权利
  主要有拒绝摊派权、自主选择权、民主管理权、获得良好服务权等。程序性权利指在实体性权利受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实体权利解决公民可以进行某种行为并从该行为中获得利益的问题,程序权利则是解决当公民实体上的权利受到侵犯,寻求公正解决争议的途径问题。没有程序上的权利,实体上的权利也就失去意义。”程序性权利的运行是实体性权利实现的保障,它与实体性权利相辅相成。如果一项实体性权利没有程序性权利保障实施,那么这项权利就形同虚设,两者密不可分。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针对学生的基本法如教育法等对学生的程序性权利规定不多,学校对学生的程序性权利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因此,我们应加强对学生程序性权利的研究。当前适合学生身份的程序性权利的主要有以下几类:知情权(知悉、获取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的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陈述申辩权(学生有权对学校所做的与其切实利益相关的行为进行辩解和质证)、要求回避权(学生有权要求与行为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学校工作人员回避)、求偿权(当学生权利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时,学生依法享有向侵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监督权(学生对教学情况和学校的管理工作拥有监督的权利,可以对其提出意见和建议)、申诉权(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罚不服向学校有关部门申请重新做出处理的权利)、听证权(行政相对人有权获得听取行政行为据以做出的证据材料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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