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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法院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20-02-13 08:08:02     阅读:

目 录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和特点(4-8页)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二)司法公正的特点  

    1.中立性。2.独立性。3.诉讼地位平等。4.程序公开、合法。  5.审判公开。6.公开性。7.权威性。  

    二、确立司法公正的现实意义(8-11页)  

    1.促进社会安定有序;

2.保护合法经济行为;
3.推动依法行政;

4.培育法制观念。  

    三、保证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应具备的条件(11-14页)  

    第一,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实行上下级司法机关垂直领导,抵制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支解和侵犯;
  

    第二,建立以审判管理为主导,以贯彻司法独立为中心的内容管理体制;
  

    第三,改革审判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
  

    第四,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四、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不公正的主要表现(14-19页)   

    (一)导致司法不公的制度性根源                             

    (二)导致司法不公的体制根源  

  

  

内容提要  

    司法公正问题日益为社会公众所关注,其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体现公平、平等、正义的精神,其可以引导公众尊重司法程序,真正减少涉诉信访事件的发生,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价值的定位与取向观念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决定着司法公正的评定,司法权行政化、地方化、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法官的必要待遇没有保障、司法人员的素质不合要求以及传统的司法理念等因素影响着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公正。只有加强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现司法自治,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司法公正能力,建立以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司法权运行和监督机制,实现司法自律,全面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注重法与情的融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领司法公正,改善舆论环境,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公正   司法    司法权     司法独立  

  

  

  

浅议人民法院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主题,它是保障人民权利,维护法律尊严,树立法制权威活动的基础,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根本要求。公正的司法活动,对保障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实施,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深远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执法活动已步入正轨,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司法不公还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问题之一,司法公正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和特点(这部分可以)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坚持和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就是要实现司法工作中的公平与正义。司法公正是一种情操、一种品质,也是一种理想。新的时代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新的要求,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赋予了司法公正新的内涵。司法公正就是要实现在司法工作中的公平与正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司法公正。法律的权威,在于它的普遍适用性、正义性及国家强制性。如果一个国家司法机关执法不公正当化,法律就没有威严可言,就仅停留在文字的形式上,这个国家就是人治。当权者就必然以言代法,法律就得不到尊重与信仰,那法治从何而来?建设法治国家,需要有健全的统一的法律制度,需要法律有最高的权威。而法律权威需要司法部门在司法工作中来树立与维护,法制的统一需要司法部门在工作中去贯彻与体现。故,司法公正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须。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现代社会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要求我们要在点点滴滴的工作中,体现法律原则,展示法律精神,体现正义与良知。要求我们在工作中要做到秉持良知、平等对待、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形象公正。  

(二)司法公正的特点  

    1.中立性。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中立具体表现为以下内容:(1)法官不得审理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案件;
(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
(3)法官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法官中立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法官中立。试想,在司法权不独立、法院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又何以能保持中立?  

    2.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法官以服从法律为天职”。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对当事人的独立,因为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诉讼中成为法院的当事人,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担任”法院的当事人。但是,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我国的审判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过上述承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审判机关不仅要保证对外独立于当事人,内部也要相互独立。内部独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和指导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维持审级独立。因此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没有审结其所管辖的案件时对下级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进行干预,除非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新问题出现,下级法院逐级呈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请示案件的批复就成为了新的司法解释。  

    3.诉讼地位平等。即所有公民(包括法人)依法平等地享有诉权,并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论民族、职业、性别、政治背景、文化程序、财富和政治、社会地位等的差别,诉讼地位一律平等。其主要表现为 :首先,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面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其次,判中各方当事人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
第三,一方的主张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4.程序公开、合法。即要求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确立违背程序的司法活动为非法和无效的原则,以此对抗司法任意与专断。程序公开、合法是司法公正的核心。
    5.审判公开。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要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公开体现司法民主并便于对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而秘密审判是司法专断的内在条件与保证。同时,暗箱操作也是司法不公和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6.公开性。司法权的公开性也可以称为民主性。我国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让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裁判权。在接受社会和新闻媒体监督方面,我国的人民大众、法学专家和新闻媒体都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如我国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等各种新闻媒体栏目展开大量的司法评论,在进行法制宣传的同时,也吸引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关注与监督。在公开审判方面,我国原则上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与案件有关和无关的民众都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法庭旁听。我国的法官认为,公开性可以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现象,阳光下的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制度的民主价值。  

    7.权威性。权威性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威,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威,司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施行者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者更需要权威。我国的司法权威还面临着许多挑战。从审判机关内部来看,对司法权威挑战最大的是法官队伍的素质,即司法权的专业性有待提高。从司法权行使的外部环境来看,司法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还需要更有效的保障。  

    二、确立司法公正的法律意义(这部分可以)  

    公正司法是指司法过程和结果都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公正司法包括过程的公正(程序公正)和结果的公正(实体公正) 。社会主义和谐杜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公平正义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的关键环节。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利益多元化和思想观念多样化,通过司法裁决的方式解决社会问题、经济间题乃至政治问题,日益成为人们的首选,公正司法对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公正的司法是法律实施和公民权利获得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存在矛盾和冲突,但又能正视并妥善解决矛盾和冲突的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最重要的是要有公正的法律及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在法治社会里,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都肩负着实施法律的职责,都是维护和促进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手段。行政执法依靠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进行直接的管理活动来实施法律;司法执法则是在法律秩序遭到破坏或社会纠纷发生后,甚至在发生执法不公的事件之后,通过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即通过对法律的适用,采取诉讼的方式平衡各种利益关系,达到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是一种间接的、事后的法律实施活动。它直接表现  

为法律冲突的处理,对违法者的惩罚和对受害者的救济。司法公正与否至关重要。公正司法使纸上的法律真正转化为活的规则,使法律的公正价值转化为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构筑了一条人与人和谐相处的政治底线。当法律的公正通过公正的司法得到体现,法律的各项目标通过公正的裁判和执行而得到最终的落实,社会的公平正义便得到了切实的维护和实现。唯有如此,人们才会心情舒畅,才会和谐相处,社会才会安定有序。  

    2.保护合法经济行为。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社会纠纷特别是经济纠纷增多,纠纷的形态也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对市场规则和他人行为的合理预期之上的,这些纠纷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就会影响人们对市场和法律的信心,作为社会生产和生活直接构成要素和资源的活力就得不到有效激发,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社会得以生存和不断发展的现实力量和动力源泉就会受到制约而失去活力。公正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扮演着能够使社会纠纷得以迅速、妥善的化解,尽快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的法律秩序,使社会主义经济充满活力的重要角色。公正的司法活动通过有效地处理大量纠纷,依法保护和规范公平交易和有序竞  

争,保护合法经济行为,依法惩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力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必需的基础和条件。  

    3.推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有利于促使政府官员执政理念的转变,使其从政行为受到一定的制约。由于政府和官员手中握有一定的管理权力,而一切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必须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进行适当的监督和制约。公正司法便是这类制约机制中重要的一种。通过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某些违法、犯罪的官员进行查处。这些案件的审判,在纠正违法行为、打击不法官员的同时,也给其他政府机关和官员以警示,促使其依法行政、清廉为官,这样就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4.培育法制观念。公正司法有利于在广大群众中宣传法律知识,弘扬法制观念,培育法制意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公众法律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较差,这成为当前推行依法治国的一大障碍。大幅度提高人民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要通过多种途径,而公正的司法活动则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一种。在一件件个案的公正审理过程中,人们可以了解到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以及法律为什么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而逐渐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治国家的向往。这种观念的进步是我国加快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一个基础,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恰恰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须臾不可离开的基础和保障。  

    三、保证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应具备的条件(这部分可以)  

    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行的内在价值追求,而这一内在价值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其中首要的是健全、完善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因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第一,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实行上下级司法机关垂直领导,抵制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支解和侵犯。在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但实际上由于权力关系、财政关系、人事关系等一系列关系没有理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与地方各级政府和党的机关的设置、级别、管辖范围完全重合,这不仅造成司法机关在财政上依赖地方政府和地方经济,而且在人事上隶属于地方。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挥权,地方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府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为防止司法权被支解和司法权的异化,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独立的、统一的司法系统。
    第二,建立以审判管理为主导,以贯彻司法独立为中心的内容管理体制。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通过新的制度设计来建立科学的司法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我产应改革行政化的内部管理体制,建立司法、行政分离以审判管理为核心的法官主导型管理体制。我国司法机关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司法、行政不分的行政主导型管理体制。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
    第三,改革审判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下,以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和法官法共同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应该看到,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有个发展过程的。我国1954年宪法和同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经历文化大革命后,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沿袭了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又一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和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对法官独立审判未作任何规定,其落脚点在于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具体制度上,实行庭长、院长审批制、审判委员会审批制来保证裁决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而不是以审判员个人的意见裁决的。1995年我国《法官法》第8条虽然谨慎地把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规定为法官的权利,却也表明我国在审判独立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实现了从法院独立向法官独立的发展,这是极具实质意义的。尽管审判独立在我国立法上有明确规定,近年来又向法官独立迈出了重要一步,但在实践中审判独立并没有真正落实,法官独立还只是停留在法律的规定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司法体制是根本原因,审判方式的落后也是重要的原因。为此,我们必须改革审判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  

    第四,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孟德斯鸠在他著名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现实中我们看到,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几乎是所有社会和国家普遍头痛的问题。因此,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成为人类社会,特别是法学界共同的话题。司法以实现社会正义为其价值目标,并构成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因而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权的合法运行便成为法治国家所必须解决的课题。解决这一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机制是存在的,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又有司法系统和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还有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实际运作的效果并不好。如根据我国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地方权力机关负责;
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事实上,各级人民法院明显违背审判独立和公开审判原则的违法行为,历年来无论中央或地方权力机关都很难履行监督职责。司法系统内部监督也十分软弱。其原因之一是对司法权运行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不明确、不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如对监督的内容、程序、监督形式和监督不力的责任均没有具体化、规范化的规定,这样监督自然就成了一项空洞的原则和口号。因而应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四、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不公正的主要表现  

从法律标准的角度来看,司法不公可以分为:  

(一)适用程序法方面的不公正表现  

1.没有充分的保护法律赋予公民行使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有的案件司法人员没有告知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致使其未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  

2.司法人员超越司法权限,自行扩大审查范围,担任当事人兼办案人员的双重角色,从而导致司法不公的后果。  

(二)适用实体法方面的不公正表现  

1.有些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条款时具有片面性,不是全面的理解立法本意,而是机械的套用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没有规定而做出违反立法精神的处理结果,从而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  

2.对个别案件的处理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由于法律文书的内容表述不清,造成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执行或执行有误,这也是司法不公的一种表现形式。  

3.有些司法人员对一些刑事案件把握不到位,定性不准,罪与非罪分不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造成错案。  

4.司法人员责任心不强,办案拖拉,效率低下,办案严重超时限等等,给被告人和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司法执行的不公正表现  

1.司法腐败。这里所说的司法腐败主要是指司法结果的不公正。包括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因法律知识欠缺而导致的误判,这也表现为一种渎职行为。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的原因司法人员的素质层次不齐,其中不乏有素质低下者,司法人员公正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搞权钱交易,以案谋私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司法人员受错误思想的指导,与律师联系起来,办“人情案、关系案、人情案”。有的司法人员怕得罪某些领导,不敢坚持原则,结果办了“人情案、关系案”。有的司法人员和一方当事人共同研究钻法律的空子,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实施司法不公,更有甚者,个别司法人员吃、拿、卡、要,接受当事人的贿赂,故意枉法裁判等等,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司法专横。即司法行为在过程和程序上不开放、不民主,单纯追求实体真实而不顾程序正义。一方面,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另一方面,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受到践踏。如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当事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使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迫使犯罪嫌疑人做出陈述,而这种陈述又往往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而形成的,进而易造成冤家错案,对犯罪嫌疑人或当事人作出不公正的处理。  

3.司法软弱。即司法机关或者受害人提出的法院人员应当履行职权而不履行,如对公民或者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以无法 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对应当立案的刑事案件而不予以立案,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导致纠纷不能解决,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原因是司法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司法独立不独立,迫于某些行政权力和其他社会压力而放弃职守等等。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办案规范》(王国枢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  

    2.《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参见尤宗智、李常青: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4.《人民法院民事、刑事、行政办案务实》(赵秉志 人民法院出版社)  

5.《民法教程》(郭明瑞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  

6.《司法改革研究》:王利明  

7.《十七大报告读本》(党建读物出版社2007版)  

8.《宪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版)  

9.《论法的精神》:孟德斯鸠  

10.《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徐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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