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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行为引发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教师问责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0-16 06:09:01     阅读:


  案例:2010年6月25日下午,河北保定地区某农村小学学生张某某因课间与同学打架被班主任李某批评,并责令其到操场罚站两个小时。当时天气炎热,当张某某罚站大约一个小时后虚脱晕倒。学校先通知了家长,随后将学生送往医院治疗。当天晚上张某某经检查没有发现其他问题便离开了医院。事件发生后,张某某的班主任李某承担了全部的医药费,学校领导和班主任李某还到张某某家登门道歉。鉴于张某某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家长也没有深究此事,但学校给予班主任李某全校通报批评、扣罚当月绩效工资的处理。
  思考:该案是由教师变相体罚学生引发的,属于教师的故意行为,班主任李某明知让学生长时间站在阳光下可能导致学生虚脱的结果,但仍然让其罚站,属于法律规定的间接故意行为。尽管没有对学生张某某造成损害,但是引发了学生伤害事故。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案应由学校承担责任,鉴于班主任李某某承担了全部医药费,因此无需学校再进行追偿。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但是没有对教师违反上述规定引发学生伤害事故后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同时该案中学校对班主任李某某通报批评,扣发当月绩效工资的法律依据何在,也值得商榷。
  因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原因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大致可以分为四种情形。
  1.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属于教师禁止性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但如果这属于教师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则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和赔偿。例如在某地农村小学课间操中,一学生比较淘气,在做课间操时不认真,班主任提醒数次仍不见效,于是便踢了学生脚踝一脚,结果造成学生脚踝凸骨裂伤,共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由于学校和班主任及时为学生治疗,并多次看望学生,另行补偿了学生5000元钱,因此家长没有深究,事后学校也没有对教师做出任何处罚。还有本文案例介绍的教师变相体罚学生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上述两种情形都是发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属于教师故意行为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2.教师侮辱学生引发学生伤害事故
  由于教师的语言侮辱了学生的人格,会极大地伤害学生的自尊心,容易引发学生的自残行为。某小学五年级一女生学习不好,喜欢和男生接触。在一次习题课上,该女生又和男生说话,教师批评说;“你说你一个女孩子怎么这么贱呀,不招惹男生你受不了呀!” 该女生听后立刻大哭,用头部在课桌上猛烈撞击,结果造成鼻孔出血。随后教师立即将该学生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药费,另外向学生和学生家长道歉,家长也未深究此事。该案例是教师用极贬损的语言侮辱学生,造成了学生自残的伤害事故,虽然是学生自残行为,但由于是由教师的侮辱性语言引发的,故学校应承担责任。
  3.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过失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例如,体育教师张某课后让学生整理体育器材,在此过程中引发学生伤害事故。该案就是教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过失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教师行为仍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由学校承担责任和赔偿。但学校是否可以向教师张某追偿取决于教师张某是否有重大过失,而什么是重大过失则很难界定。在本案中,教师张某让学生整理体育器材明显违反了《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的规定,构成了重大过失,学校应向教师张某追偿。
  4. 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因从事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或者因违法犯罪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对于学生在校内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例如早晨教师让学生为其打开水,学生造成烫伤就属于这类事故。在该类事故中,学校如果存在过错,就应承担责任,由学校和致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由致害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一、 教师行为引发学生伤害事故教师问责的法律讨论
  对于教师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在我国《教育法》中没有作任何规定。《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教师“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在《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因教师行为引发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问责制度,即“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的情节严重应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没有造成学生伤害,但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二是体罚学生造成伤害的。还有就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经济问责制。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问责制只适用于幼儿教师,不适用于所有的教师。而行政问责中给予教师何种处分,不同的处分应由哪个部门实施,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应制度规定。对于经济问责中如何追偿,追偿的比例也没有相应规定。不得不说,关于教师行为引发学生伤害事故,我国相关法律对教师的问责规定很不完善,也没有相应的配套管理规范,故不能有效地遏制教师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
  二、 教师行为引发学生伤害事故教师问责制的深入探讨
  教师行为引发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教师行为,从法律角度来看,首先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和教师履行职务无关的行为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受其他法律的制裁,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其次教师行为引发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教师行为应该是教师的故意行为,这里不属于直接故意,即学生伤害的结果不是教师明知会发生学生伤害的后果而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而是属于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伤害的后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如前文所列举的情形都属于教师间接故意行为。
  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教育法律对教师问责制的规定还不完善,在未来《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修订中应对教师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明确教师违反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并应在法律规定中明确授权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师处分条例,使地方教育行政主部门制定的教师处分条例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我国相关教育法律规定了教师的行政问责制度,但是全国普遍缺乏相应的教师处分条例,目前只有个别地区制定了教师违规违纪处理办法。因此全国各地都应制定相应的教师处分规定,这样不仅可以明确教师处分的类型和实施机关,还可以保证教师对处分不服的申诉权益救助。
  同时对因教师行为引发学生伤害事故的经济追偿也应作出相应规定,明确在学校承担责任后,如何向教师追偿,以及追偿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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