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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探求即将毕业大学生的维权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09 06:10:02     阅读:


  摘要央视《今日说法》播出的一则案例,引发了本文对于即将毕业大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深深思考,文中通过分析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重点从立法方面探索即将毕业大学生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劳动者劳动法工伤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06-02
  
  2008年10月30日中央一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一则案例,看后引发笔者深深地思索: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权益受到侵害,他们能否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寻求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国家法律能够给予他们多少保护,能使身处弱势的他们依法维权吗?带着这样的疑问,让我们来看这则案例:
  23岁的小芳是江苏海门市某大学将于2006年7月毕业的在校大学生,按照学校的惯例,毕业之前半年学生们都去校外联系工作。看到家乡一家空调设备公司的招聘信息,小芳前去面试,公司并未对她即将大学毕业的情况提出任何质疑,为其提供文员的岗位,双方于2006年2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然后小芳一直上班还领了一个月的工资,但两个月之后,即2006年4月21日下午17∶00,小芳在下班回家的路上遭遇车祸,被撞成了左腿骨折,接受了接骨手术,这种手术并不复杂,但小芳的家人曾被医院告知折断的骨头可能会坏死。如果骨头坏死小芳将不得不每隔几年就要做一次接骨手术,由此会产生巨额费用,尽管车祸中的肇事司机已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了小芳住院费用的大部分,但是小芳的家庭无力承受小芳后续治疗所可能产生的各种费用。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小芳向原工作单位申请工伤待遇。然而公司认为小芳作为在校学生没有资格签订就业合同,不是单位职工不能给予她工伤待遇,但小芳不能接受,她认为自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此后,她将公司告上法庭,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局也认定了小芳的工伤,而公司却不做反应。豍
  笔者认为在这则案例中,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小芳是否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三,工伤如何认定,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透过这些争议,引发了笔者以下思考:即将毕业的大学生身份特殊数量大处于弱势,这一群体颇具典型性,他们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如何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是否有关于这方面的明确立法?
  
  一、对案例争议焦点的分析
  
  首先,来看小芳是否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成为现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案例中空调设备公司认为小芳不是公司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因是她是在校学生没有资格签订就业合同,不是《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劳动者范围。国家劳动部门1995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劳动部极少的关于在校生的劳动关系的一个规定,是指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这和小芳的情况并不一样,她是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不属于勤工俭学的范围而是就业,有常说的三方协议,即学校、单位和学生自己三方签署的协议,三方协议虽然不是正式的合同,但同样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著名的劳动法专家、中国劳动保护法律网总裁、中国政法大学客座教授梁智律师,针对劳动部门所称“在校大学生不受《劳动法》调整,因而可不执行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说法,明确表示“在校大学生参加勤工助学在法律上已具备了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实实在在的劳动者”。豎可见,空调设备公司否认小芳作为签定合同主体资格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关于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我们看一下《劳动法》的具体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小芳作为即将毕业的大学生,究竟能否包含在这个劳动者群体之中呢?相关法律解释“本条第2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豏在这里我们并不能看出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不属于受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相反小芳和空调设备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的情况,符合解释中第三方面所讲的其他通过劳动合同的情况,事实合同存在至少也可以理解为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而《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二条认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另外,这一意见关于适用劳动法的主体资格的排除性规定,第四条认为“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豐其并未将在校大学生,更不用说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排除在外。梁智认为“而现在相关劳动部门在认识上存在误区,误将相关规定中对大学生的保护条文,理解成了我国《劳动法》不去保护这样的劳动者,把大学生扩大到了不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内,这样的认识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豑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小芳作为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是完全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应该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其次,再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通过前面的分析,已经明确了小芳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那么她就有资格与用人单位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我们注意到播放的案例中有这样一个细节:小芳面试时,公司并未对她即将大学毕业的情况提出任何质疑,为其提供文员职位,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而小芳在车祸发生之前一直在上着班,还领过一个月的工资;小芳所在的学校对于小芳在毕业之前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认可的,并且校方还说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可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自愿、平等、诚信、意思自治的原则。那么对于一份由自己签订并且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是否会无效呢?《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从小芳所持的她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看,甲方是江苏省海门市的一家空调设备公司,乙方小芳是该公司的办公室文员,合同经过双方签字和盖章确认生效,不符合上述无效规定的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而应该是有效的。
  最后,看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工伤如何认定,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什么是工伤,“因工造成伤害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非因工造成的伤害不能作为工伤,从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豒怎样认定工伤呢?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构成工伤事故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求:(1)事故的发生必须是在工作时间,这些时间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间、紧急处理公务时间以及生产设备的抢修时间,又包括用人单位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要求职工超时工作的时间。(2)事故的发生必须是在工作场所,即职工所从事工作的实际区域,包括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3)事故必须是因工造成的。所谓因工就是事故是职工在从事工作或工作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以及在上下班过程中造成的,满足不了这个条件就不构成工伤。而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又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中小芳在下班回家的路上遭遇车祸,她平时是下午16∶30下班,出事那天应公司要求加班了半小时所以17∶00才走,下班之后就直接回家了,出事地点也是在她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上。所以小芳遭遇车祸是和工作有关的,并且是在应公司要求加班以后,在下班的必经之路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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