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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经济法中经营者概念的多元与统一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09 06:08:0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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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营者概念作为经济法主体之一,其在经济法项下的诸多部门法中均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但彼此对经营者概念的界定存在着差异,其界定标准的多元化为司法实践中对经营者的身份判定带来了困难。对我国经济法视野下各法律规范的经营者概念进行比较,对比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判例与立法案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立足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依据社会成本分析方法、基于动静结合的视角,以“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可能对交易安全或市场竞争秩序产生影响”两个构成要件对经济法中的经营者概念作尝试性的界定,可为我国司法实践或研究经济法主体理论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经营者概念;社会成本分析方法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5.04.009
  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承受者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每一个部门法都须研究的重要课题,对其定性会影响到法律关系的其他方面。在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中,经营者作为经济法的主体,其内涵、外延的界定一直是经济法领域专家学者讨论的重要论题之一。经营者这一概念作为经济法主体频繁出现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诸多部门法中,并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在处理具体的经济案件时,经济法律关系适用的前提之一就是案件主体在经济法意义上必须是适格的。因此,厘清经营者概念的内涵,探寻并认定某一主体是否属于经济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的具体方法,常常会影响到经济法对其项下各个法律规范的涵摄与否,继而影响到最终的判决结果。本文拟从经济法项下各部门法对经营者的定义出发,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比其他法域的相关判例与立法案例,立足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对经济法中的经营者概念作尝试性的分析与界定,以期为我国司法实践或研究经济法主体理论、统一经济法中经营者概念提供参考。
  一、经营者概念的多元化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与经营者概念界定相关的案例,不同的法院及司法裁判者往往会出于对经营者内涵的差异化理解而采用不同的评判标准,来界定某一案件当事人是否为经济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诸多相似案件出现不同甚至是相反的判决结果。
  例如,2000年发生在湖北省的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1]与2003年发生在江苏省的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中法院对于经营者的界定呈现出了差异性的态度。在2000年的“宜昌案例”中,宜昌市妇幼保健院因在药品购销过程中收受来自多家药品经销企业的款、物而被该市工商局认定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告(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以其为全民所有制公益性事业单位进行抗辩,认为其并非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经营者的经济性质进行区分……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和销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其购销药品是商品经营行为……从事此项活动时的保健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1]。二审法院保持了与一审法院相同的态度,并进一步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还包括其他从事了经营行为或营利性服务等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显然,在该案的两次判决中,法院对于何为经营者采用了以行为为标准的界定方法,即经营者应当是从事了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主体,而并不是以主体的机构属性来进行界定的。然而,在2003年的“江苏案例”中,一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与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谓“经营者”则采用了与前述标准有着本质区别的界定方式。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医院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在此案中法院将机构属性纳入了经营者概念的考量范围,以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来判定涉案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经营者,换言之,法院是采用主体标准来对经营者概念进行界定的。
  值得思考的是,缘何同为公立医院的两家单位在两起案件中会面临差别化对待?行为标准与主体标准何者才是更为合法、合理的经济法意义上经营者的界定标准?是否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有着不同的界定才导致了两起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
  事实上,即使是同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下相似案件中仍存在着对经营者概念的分歧性看法。例如,在2010年发生在河南省的王艳云与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3]中,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其接骨板价款之主张予以了支持。虽然被告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其为非营利性医院,不具有企业经营的性质,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二审法院并未认可此种说法,而保持了与一审法院一致的态度。显然,不同于2003年的“江苏案例”,该案中的法院并不认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必须具有营利性质。
  从以上三起案件中可窥见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关于经济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概念的界定,呈现出多元化。引发争议的经营者类型不仅仅局限于公立医院,行业协会、高等教育机构等亦是学者争论的焦点。此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不少行业的经营模式出现了革新,经营者的类型也随之有了更为丰富的表现,例如电子商务中各种形态的经营者的兴起。这些变化给经营者的界定带来了新的挑战。以团购网站为例,近年来发生的美团网DQ事件[4]、大众点评与麦当劳乌龙事件[5]等,引发了对于团购网站是否属于经济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的探讨。有观点认为,团购网站可类比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所规定的“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团购网站为商户提供网络界面相当于将网络中的“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一定的费用[6]。然而,在一般的场地租赁中,消费者与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通常不存在合同关系,出租方只在消费行为产生后对商品或服务的瑕疵承担补充责任。而团购网站交易模式则不然,消费者在实施消费行为之前已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与团购网站订立了电子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团购网站是否仅承担补充责任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除了“出租者说”外,对团购网站的界定还存在“居间人说”“合营者说”等,而种种学说对于经营者认定的不一致也为司法实践中经营者的界定带来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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