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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政策对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影响探析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0-15 06:27:53     阅读:


  【摘要】随着“营改增”工作的不断推进,广告业已被列入“营改增”范围,与之相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也将由国家税务局征收,但与娱乐业相关的文化事业费将由地税局征收,因此文化事业建设费逐渐步入了国地税“二元”征收时代。广告业和娱乐业虽同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对象,但实践中广告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计征却受诸多法律规范的限制,形成了广告行业独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计征方式。“营改增”政策的实施对广告业计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传统方式产生了影响。
  【关键词】文化事业建设费 “营改增” 税收优惠
  文化事业建设费是国务院为了完善文化经济政策,保障地方政府发展文化事业的投入而对广告、娱乐行业开征的一种规费。它对于丰富社会文化生活、加快文化产业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营改增”政策启动后,对广告业和娱乐业的文化建设事业费的征收由国税和地税分别征收。直到2012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对“营改增”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问题进行了新的规定。该通知对“营改增”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计算方法、征收部门、缴纳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通知,可以概括出“营改增”后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计征的以下特点。
  一、“营改增”政策对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影响
  (一)缴纳义务人与扣缴义务人的变化
  营改增前,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与扣缴义务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因此,交纳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依法向主管地税机关交纳为文化事业费。这里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具有纳税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客人。营改增后,在财税[2011]111号中,规定了试点地区应纳增值税的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财综【2012】68号规定,负有上述增值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同时,对于广告业的纳税人也将依据一定的标准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不同的增值税纳税人类型将享受不同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免征的政策。
  (二)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广告业务的变化
  营改增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的商品或劳务宣传的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广告业的解释,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同时负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业务。营改增后,提供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试点后成立的从事广告业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在境内提供广告业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其在境内的代理人或服务接受方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负有增值税扣缴义务的,应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缴纳文化建设事业费。
  (三)计税基础的变化
  “营改增”政策实施前,文化建设事业费是按照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所缴费额。“营改增”政策实施后,在财综【2012】68号中明确,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交费额(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应缴费额=销售额×3%)。“销售额”指的是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销售额”为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在财综【2013】88号文件中又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业务的单位或者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代理广告业务的,均按照纳税人提供付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者广告发布的含税广告费后的余额作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计税基础。通过比较,计税基础由营业额调整为销售额,不仅体现为说法的变化,更体现为计税基础范围的变化。
  (四)征税机构的变化
  “营改增”政策之前,广告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征收营业税的机构一并征收,鉴于营业税属于地方税收,文化事业建设费自然由地税局负责征收。“营改增”政策实施后,财综【2012】68号通知中,规定了“营改增”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而非原来的地方税务局征收,其发生缴纳义务的时间和地点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缴纳期限也与增值税的缴纳期限相同或者由国税机关而非原来的地税机关进行核定,即“营改增”中广告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税局征收。
  二、“营改增”政策后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税收变化
  财综【2013】88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提供广告业务的单位或者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代理广告业务的,均按照纳税人提供付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者广告发布的含税广告费后的余额作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计税基础。在该规定里所说的减除项目能够从销售额中减除则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为前提的。鉴于此,“营改增”政策实施将对广告业实际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产生较大的影响。
  以下面案例来分析。
  甲广告公司于2014年8月完成一项100000元的广告业务,并向广告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支付给广告发布者乙公司发布费30000元,支付给丙广告公司发布费5000元。
  本案例中,甲广告公司本月收讫广告服务收入,价税合计100000元,但支付给广告发布者乙和丙的相关发布费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有效凭证将直接决定甲广告公司文化建设事业费的缴纳金额。如果取得广告发布者乙和丙收到发布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广告公司文化建设事业费的销售额为65000元(100000-30000-5000),其应缴文化事业建设费则为1950元(65000×3%=1950)。但如果所支付给发布者乙和丙的发布费均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国家税务机关不认可的合法有效凭证,那么甲广告公司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为100000元,其应缴文化事业建设费为3000元(100000×3%=3000)。可见,甲广告公司可能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在1950元~3000元之间,这无疑为甲广告公司进行文化事业建设费筹划提供了相关空间。根据上述案例分析,“营改增”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为广告公司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缴纳提供了政策选择,也将影响着广告公司对发布合作者的选择,也必将推动广告发布者向一般纳税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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