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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同案不同判”浅议司法统一性问题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10 06:15:19     阅读:


  摘 要 本文通过两个典型“同案不同判”案例分析,研究探讨加强司法统一性问题,提出了提高立法质量、统一法律解释、加大案例指导、建全协调机制、改革管理体制、完善数据平台六个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 司法 统一性 “同案不同判”
  作者简介:独道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徐州海关,公职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27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涵义是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地位,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都不享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其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同案同判”,即同等情况相同对待,相似情况类似判罚。然而,在现实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要完全做到“同案同判”只是一种理想化期盼,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实现。相反,“同案不同判”现象却经常发生,有些案情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有的甚至截然相反,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公平性,大大降低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机构及人员的信任度。本文拟从两个典型的“同案不同判”案例分析入手,围绕如何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增强司法统一性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同案不同判”典型案例分析
  本文所选两个案例主要是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认定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下面两个案例主要涉及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受害人身份是继续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如果继续认定受害人为“车上人员”,则保险公司不应当担责。如果认定受害人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则保险公司应当担责。文中两起案例,一起法院认定受害人仍然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当担责。另一起法院认定受害人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担责。相同或者相似的案情,两个法院竟然做出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结果。具体案情简介如下:
  案例一:乘客李某因汽车爆胎被甩出车外,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受害人李某将驾驶人方某与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的受害人即第三人不包括本车上人员。原告李某无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被甩出车外,其均属于本车上人员,均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某作为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方某赔偿。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例援引自《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2日第3版)
  案例二:原告刘某乘坐被告袁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行进过程中,袁某违章超车与路边护栏相撞发生翻车,致原告甩出车外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袁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的受害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原告因被保险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被甩出车外受伤,虽然原告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9449.4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97.91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例援引自《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2日第6版)
  对上述两种案情几近相同的情况,不同的法院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为什么会出现这么明显的“同案不同判决”现象,原因可以找出很多。到底哪个法院判决的更为合法合情合理,不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本文主要目的是通过引述两起案例,来分析探讨如何尽量避免“同案不同判”,加强司法统一性建设问题。
  二、加强司法统一性建设的几点建议
  加强司法统一性建设意义重大,内涵丰富,形势需要,理论必要,现实可行。为此建议:
  (一)提高立法质量
  立法是法治工作的基石。立法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水平和司法质量的高低。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同案不同判”、司法不统一问题,就必须首先从源头入手,从提高立法质量做起。没有科学规范、严谨缜密的立法体系,司法统一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由于我国立法长期有宜粗不宜细、宜简不宜繁的传统,从而使许多法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表述抽象,涵义模糊,准确性不够,操作性不强,由此给司法人员正确理解法义、引用条文、客观定性、准确判案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把法治作为今后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但我国目前立法质量不高的问题却成了依法治国的瓶颈和短板,其主要表现在立法层次不高,立法主体分散,立法空白仍存,一些法律法规存在内在缺陷和冲突,有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和多解,可操作性不强等。因此,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其源头就是要解决立法质量不高的问题。要提高立法层次,增强立法权威,统一立法主体,避免多头立法,减少低层次重复性立法,避免部门利益法律化。要提高立法技术,精确细化法律法规的条文规定,减少过于原则化、笼统化、模糊化条款,尽量给司法人员提供精准规范、明晰无误的法律法规适用依据,避免司法人员的歧义和误解,最大限度地规治裁判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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