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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10 06:18:20     阅读:


  摘 要:2010年7月29日,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并于同年7月30日印发施行,颁布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施行案例指导制度,来进一步把检察机关的工作纳入规范管理之中。同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繼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期达到总结审判经验,提高审判质量,统一法律适用并且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事过五年之后,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9日又对之前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和改善,此足以表明最高检对此项改革的重视和决心。但在此项推进的进程当中,由于法律传统以及我国以制定法为主的法律渊源的影响,暴露出一系列问题,本文将对问题作出阐述,并找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案例指导制度;问题;完善建议
  我国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属于司法改革措施的范畴。除了司法解释,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法和最高检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另一大机制创新。近年来,社会关系处于深刻转型时期,面对这样的社会状况,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作出的正确回应,并且将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内涵
  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义的官方说明较为匮乏。搜集多方资料,简单归纳,案例指导制度是指由案例来指导审判实践的制度。指导性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权威性。指导性案例由我国最高权威司法机关最高法和最高检发布。这在制度层面有利于提升案件的指导作用。这种权威性在法律实践中具有权威性,而不强求在学术上具有权威性。第二,正当性。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当性,指示指导性案例隐含的法律水平较高。由于法律的局限性,法官存在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具有一定个人因素倾向,因此,判决并不总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公平正义。但指导性案例作为其他案例参考的依据,经过程序选择,释法准确、公平公正、逻辑严谨。第三,典型性。指导性案例立足社会现实,注重解决社会中高发的现实问题,对日后审判工作起到典型的指导意义。
  指导性案例产生的背景如下。第一,笼统的法律规定导致法律解释产生分歧。第二,法律规定较空白以至于无法可依,才产生需要去案例中寻找法律。指导性案例就这样随之产生。
  二、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铁则,法律成文化是这个原则的题中之义,通过此原则,实现刑法领域法律的确定性与安定性。罪刑法定原则将罪与刑的关系用普遍的方式确定下来,以促进更大程度的公平公正。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了一种成文法立场,立法过程中确定并且固定下来的法律规范,是司法裁判者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遵守的规范。
  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起到类似于法律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解释和适用法律,然后对适用中逐渐凝结出来的规则,在裁判中体现出来的方法,以及相伴随的法律理念加以提炼,然后提出有新意的解决办法,这就是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因此,解释和创造法律是案例指导制度的首要功能。因此,也有观点主张,如果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没有对法律进行细化或者超出本身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创新,那么这种指导性案例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所以问题就产生了,在刑事法领域,如果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超出了刑法本身的内容,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如果不创制法律的指导性案例又没有意义,所以就产生了矛盾。
  (二)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不明确
  指导性案例的存在的理由是解释和创造法律。但是已颁布的刑事指导案例中,仔细分析归纳,发现创新性指导性并不十分明显。以下挑选其中两个例子进行解释。
  1.指导案例第3号“潘某某、陈某受贿案”
  此指导性案例中列举的裁判要点此处不赘。3号指导性案例的确具有典型性,属于用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的情形,所提炼出来的裁判要点,也比立法更生动、细致。但本案作为指导性的原因也值得推敲,结合当前政治热点,反腐倡廉广为社会关注。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初衷可能在于对此热点问题作出司法回应。毕竟法律在反腐倡廉制度建设中起着保障作用,法律是打击腐败的有力武器。这个案例表达了正确的政治立场,但是解释和创造法律的作用上,并不明显。回顾以往的司法解释,在2007年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受贿的规定已相当体系和严密。即使没有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类似案件的处理也不会无法可依。因此,这个案例主要作用是回应政治议题,而没有案例指导。
  2.指导案例第4号“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本案的案情是:2008年10月9日,王某某因女友提出分手,对其女友捅刺导致死亡,次日,王某某自杀未遂。王某某平时并无不良表现,且有悔罪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但未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5月3日,王某某被判处死缓,同时限制减刑。乍一看,本案的处理结果合情合理。对此,最高法的回应点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但仔细思考依然可以找出疑点。第一,被告本身罪行是否足以判处死刑?第二,如果不足判死刑,限制减刑的依据是什么?第三,如果王某某行为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被判了死刑?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将时间顺序晚于案件时间的刑法修正案(八)的限制减刑的内容适用于本案,就是刑法不允许的情形,即不利于被告的溯及既往。
  对此问题的答案是:首先,被告人不足以判处死刑的原因在2010年《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可以找到答案,此处不赘。第二,被告有法定从轻的坦白行为。第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属于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第四,自杀行为证明被告人心里愧疚,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并不大。因此,不应当判处死刑。退一步说,就算被告人应当判处死缓,那么将限制减刑制度追溯到法律颁布之前,则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这在刑法上是禁止的。因此,对此案的评价是,由于被害人家属情绪强烈,为了达到安抚被害人家属的目的,先判较重刑罚,然后再在此基础上,予以减轻,以体现宽严相济的特点。此指导性案例的作用没有创设法律规则提供方式,只是考虑了被害人的诉求,达到息事宁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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