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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教育督导条例》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16 06:18:25     阅读:


  2012年10月1日,由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教育督导的专门法规,是继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之后,推动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又一重大举措,在我国改革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一、背景分析
  1.适应当前教育改革发展,完善国家基本教育制度的迫切需要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教育面貌和现状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这期间,我国的教育督导制度也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可以说是立下了汗马功劳。经历了对“两基”教育(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督导,对轰轰烈烈的素质教育和新课程改革的督导,对举步维艰的教育体制改革的督导等重大事件,教育督导制度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当前,落实我国基础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的重要任务,仍需要教育督导的保驾护航。并且,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教育督导制度是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之一。因此,《条例》的颁布,不仅是对我国教育督导制度的推进,更是应对当下我国教育制度革新,完善国家基本教育制度的迫切需要。
  2.深化国家行政体制改革,促进教育管理科学化的现实要求
  21世纪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领域内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管理体制方面也加快了改革的脚步。教育界各部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深化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现代教育督导体制已成为教育行政体制不可缺少的辅助部分,在教育行政管理中,与决策、执行相比,监督一直是最薄弱的环节,而监督的薄弱必然导致行政管理的低能和低效,只有加强教育督导,决策和执行才能更有效。”[1]而且,如果没有政府方面的出面参与和领导组织,我国教育改革发展所面临的困难和难度势必增加。而此次《条例》的出台,对教育督导在法规上予以明确定位,为具体实施教育督导扫清了制度上的障碍,可以说是适应了国家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促进教育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的现实要求。
  3.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实现教育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随着教育在社会发展中作用的日益凸显,各国政府纷纷加强了对教育制度的完善。虽然每个国家的政治和文化各不相同,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在不断加强各自的教育督导职能,这种趋势在世界上的几个教育强国更是明显。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教育督导制度都已有几十年到一百多年的历史。“虽然各国的情况不同,教育督导制度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但其共同特点是应教育的现代化,加强科学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并随着各国教育的发展而发展,在各国教育事业的现代化管理方面起了重大作用。”[2]《条例》的颁布也顺应了这种趋势,借鉴了世界各教育强国的有益经验,进一步明确了教育督导在我国的地位和权威,是促进我国教育走向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4.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推进依法执教的必要手段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已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等多项重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已经逐步完善,但现实生活中,有法不依的现象十分普遍,执法不严的状况司空见惯,违法不纠的痼疾难以根除,随意违背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将我国多年来在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总结上升为国家法规,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使教育督导机构具有行政性和权威性,对下级政府和各级教育机构的监督工作作出的价值判断和建议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能够做到以法督教,克服主观性和随意性,对推进依法行政,加强依法执教具有重大意义。
  二、特色与亮点解读
  1.新中国第一部专门的教育督导法规
  尽管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将教育督导制度囊括入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但近几年,我国出台的关于教育督导方面的规定多为在制定其他类型的教育单行法和专门法中略微涉及,而关于教育督导的单行法却迟迟未出台,因此导致教育督导工作在现实中往往无法正常开展,执行效果和政策连续性也大打折扣。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91年颁布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虽然对教育督导体制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但由于距今年限已远,对当前教育督导工作中碰到的许多实际问题和困惑已无法解决。直至2012年《条例》的出台,我国才有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关于教育督导的专门性法规。该《条例》的二十七条规定虽然简短,却涵盖了教育督导工作的方方面面,包括范围、原则、法律责任等,为未来的教育督导工作提供了翔实的操作方案。这为促进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完善,提高教育质量,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作出了新的贡献。
  2.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督学的权责与义务
  《条例》的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条分别对督学制度和督学的素质条件、身份、职责、职权、义务等各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在我国的法规中还属首次。同时,首批聘任171位国家督学,这不仅确立了督学的地位,而且突出了督学在督导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条例》的第七条详细规定了作为一名督学自身应当满足的六项条件,比如对党教育事业的认同感,熟知国家教育政策、法律法规,做事廉洁公道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条例》对督学的学历、工作年限、身体素质、工作能力等条件,作了非常明确的要求。这不仅在形式上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了一名督学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而且从历史角度来看,对我国督学队伍的规范化建设也起到了非同小可的推动作用。
  3.明确了教育督导机构的国家行政机关属性
  原有的教育督导虽然挂有国家教育督导团的牌子,但“督导团”“督导办”都是教育部门内的一个机构。由于是部门内的监督机构,所以,无法对同级政府以及下级政府部门进行监督。同时,因为这类监督部门和教育决策、执行部门在实践中总是隶属于同一个教育部门,或者隶属于同一个领导,监督到自己身上往往就一带而过、得过且过。另据教育部一位有关人士介绍,教育部“督导办”曾仅有八个人,四个厅级干部,四个处级干部,干活时还要向外面借调。“无论对内还是对外的监督,都处于缺专家、少经费的状态,往往只是走形式。”[3]而此次颁布的《条例》的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区范围包括学校在内的各种教育机构的教育政策法规执行和教学工作开展状况进行督导的职责。这样的规定,首次明确表示了我国的教育督导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改变了当前我国教育督导机构多为教育行政内设机构的现状和开展教育督导无异于“下属监督上级”的悖论,为以后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更好、更有效地行使督导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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