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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修订评析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0-15 06:27:48     阅读:


  摘 要 2014年,楚雄州修订已实施22年的《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删除了6条有违合法性条文。整理分析删除条文,可归纳出违背法律基本原则、违反法律保留、超越自治权是修订删除原因。此次教育条例修订,彰显了立法机关提升教育条例合法性的努力与智慧,是民族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
  关键词 楚雄 民族教育条例 合法性
  作者简介:张艳,云南师范大学哲学与政法学院2013级教育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教育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47-02
  1992年通过的《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旧教育条例),是我国最早的民族自治地方教育条例,在我国的地方民族教育法制建设中具有先河作用。它用法制保障的形式积极促进了楚雄州民族教育的发展,同时,也对我国其他地方的民族教育法制建设起到推动作用。2014年,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旧教育条例进行了修订,颁布实施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新教育条例)。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 而“一部质量上乘的立法,首先必须是一部合法的立法”。此次教育条例修订,核心亮点是删除6条有违合法性条文,提升了自治法规合法性水平。
  一、违背法律基本原则条文
  法律基本原则是自治法规不得违背且不得变通的内容。“基本原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核心内容和灵魂。”对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变通,就相当于对法律的否定。
  (一)不符合教育指导思想
  旧教育条例第32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无神论教育。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条确立的教育必须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贯彻实现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教育活动的要求。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条,我国的教育指导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马列主义是无神论,但无神论不等于马列主义。无神论泛指一切不相信鬼神或灵魂存在的思想总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不等于无神论。旧教育条例第32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无神论教育,扩张了我国的教育指导思想,混淆了马列主义与无神论,违背了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二)限制语言文字自由权
  在语言文字的使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我国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我国少数民族分布的总特点是“大杂居,小聚居”,一个自治地方内可能同时生活有几个民族,也就可能会同时出现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1条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使用的语言文字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要求所使用语言文字为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同时又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其第49、53条对在民族地区工作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学习和使用民族语言作了相关规定,自治机关教育、鼓励在自治地方工作的人员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能熟练使用当地通用的两种及以上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还有奖励。
  旧教育条例第35条规定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学习少数民族语言”,违背了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语言文字自由权,混淆了语言文字自由权和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语言文字自治权。在民族语言的学习和使用上,将教育、鼓励、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变通规定为教师应当“学习少数民族语言”,违法增设教师义务,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原则。
  二、违反法律保留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做了列举规定。这些中央专属的法律保留事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只能进行实施性立法,而不得创制性立法。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变通法律保留事项时,也不得作出变通规定。
  (一)创设犯罪
  犯罪和刑罚是立法法确定的绝对保留事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不得创设犯罪与刑罚。
  旧教育条例第4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宗教,干预教育事业的;(2)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3)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进行正常教学教学活动的;(4)对教师、学生进行侮辱、殴打的;(5)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6)对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进行破坏或者侵占的。
  此条中的第(1)项创设了利用宗教干预教育事业犯罪,第(3)项创设了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犯罪。这两种犯罪的创设,于法无据,触犯了法律保留,有违合法性。第(2)项可归入刑法第297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4)(5)项可归入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和第246条侮辱诽谤罪;第(6)项可归入刑法第270条侵占罪和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些可归入刑法的规定,因其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指向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视为实施性立法,但属于没有必要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
  (二)更改诉讼救济
  旧教育条例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条款,触及法律保留事项,有违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是“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条例将起诉的时间设定为“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是超越立法权限的违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9、12、15条,旧教育条例第46条将复议申请期限起算点由法定的“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变更为“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将提出复议申请期限由法定“六十日内”减缩为“十五日内”;将复议机关由法定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变更为“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这3个方面的变更规定,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有违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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