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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影响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09-26 06:06:49     阅读:


  [摘要]本文论述了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及其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影响,认为它使民事行政检察申诉案件面临新的考验;案件质量评价标准面临新的挑战;办案结构面临新的调整。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行政检察;影响
  
  一、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
  
  1、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
  民诉法修改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将再审的5条事由和抗诉的4个条件统一为13种情形。这是一大亮点,一大进步。但仍有不明确处,就是民诉法第182条,能否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条件?尽管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立法精神看,法院应当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抗诉。
  
  2、将再审事由或抗诉条件进行了更具体、明确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当事人和法院在实际运用中感到难以把握。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并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统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才能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才能确定,此次修改将再审事由从原来的5项改为13项及一款特别规定,使之成为民诉法修改的又一大亮点,再审事由的变化不仅仅表现为量的增加,还表现为判断上更容易了。再审事由的具体化、明确化,不仅强化了其可操作性,同时也恰当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需求和限制再审诉权滥用需求之间的关系,使再审程序的合理构建成为可能。
  
  3、将再审审级和再审期间进行了明确确定
  再审的主要功能在于纠错,即诉讼纠错。这个特征在于它始终与审判监督权联系在一起,而通常不寄希望于裁判者的自我纠错机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而原则上不得向终审法院本身提出,否则的话,其在诉讼制度上便类似于复议程序,而与监督性的诉讼程序相异。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改变了原来民诉法“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民诉法从三个方面规定或完善了再审程序的期间制度。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较之旧法更显进步。二是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间。在原来立法中,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对再审申请审查完毕并给当事人一个能否进入再审程序的答复,这对当事人在十年诉权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有许多再审申请的案件就这样一拖再拖、不了了之。这次修改将法院审查的期间规定为“受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三是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再审做出了裁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规定。民诉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再审的裁定”,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做出裁定有两点不同,一是时间缩短为三十日非三个月;二是内容只能再审,不得驳回再审抗诉。
  
  二、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产生的影响
  
  1、民事行政检察申诉案件面临新的考验
  第一,修改后的民诉法从总体上看虽方便了当事人申诉,但又从制度设计上限制了当事人对申诉权的滥用,因而申诉案源从整体上预计将会适度减少。再审事由的多少与再审案件数量的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再审事由的涵盖面与再审案件数量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由此细化明确的再审事由比起笼统模糊的再审事由来说,反而会导致再审案件减少。举例来说,原民诉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在很多案件中都会被败诉方作为申请再审或抗诉的理由,因为何为“主要证据不足”有很大的理解空间。这一事由细化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经质证的”等等,理解空间被明确限定,败诉一方援引这些事由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反而减少了。第二,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和申请检察院抗诉是解决申诉案件的两条主渠道。由于民诉法细化再审事由、明确再审审级与时限等,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信心会有所增加,加之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的时间长,抗诉成功率低等原因,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案源相对减少。
  
  2、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质量评价标准面临新的挑战
  现有的民行案件质量评价标准把再审案件改判率作为一项重要指标,体现了民行抗诉重在“纠错”的指导思想。在高检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可以看到。也就是说,由于原裁判确有错误,抗诉的最终目的是将其纠正,表现为对原裁判的改判或调解,如果再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则说明案件质量不高。但是民诉法把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修改,所列举的十三项事由和一款特别规定中有十项是较为明确、易于判断的事由,有的甚至是程序性事由,也就说如果违反列举规定,如“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未经传票传唤”等,法院必须再审,检察机关必须抗诉,而不用考量该违法对再审判决的影响。
  
  3、民事行政检察办案结构面临新调整
  一是再审检察建议在办案中的比例问题。据统计,近几年来延安市所办理的民行检察案件,有60%案件是建议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检察建议具有程序简单、方便快捷、节约司法资源等优点,检察机关继续坚持这种监督方式。随着民诉法修改,抗诉范围、抗诉条件、再审审级与期限的进一步具体、明确,很多案件当依法采取抗诉监督方式,突出办案主导地位。二是基层院办案主体地位受到影响,市院、省院的办案压力受到考验。民诉法因重点解决了“申诉难”问题,方便了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再加上民诉法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很多抗诉案件的审查、出庭等工作集中到省市检察院,省市级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
  
  三、新形势下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充分认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积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民诉法
  新的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条件,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时间、审级等,对于检察机关履行抗诉职能,切实做好民行检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保民诉法的正确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修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办案中的调(借)卷宗权。对检察机关的调(借)卷宗权始终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实践中部分法院不予配合,使检察抗诉权行使受到限制。第二,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对待调查权非常慎重。第三,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任务等。建议检察官有对调查情况的举证、质证权。第四,对某些抗诉事由做出明确解释。如民诉法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抗诉,何为“新证据”等等,对此概念应作出详细规定。
  
  3、改变工作方式,畅通申诉渠道,稳定办案质量
  第一,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第二,多种职能互补。第三,改变坐案办案的工作方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
  
  4、重新构建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质量评价体系
  第一,抗诉案件的再审情况。原审裁判的实质性内容确有错误的,看再审判决是否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予以改判和调解;原审存在民诉法列举的程序性违法的,看再审法院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再审的是实质性结果不予评价。第二,办案期限。检察机关必须严守规定,争取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投入实现再审的公正。第三,办案效果。要把办案效果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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