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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探讨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10 06:16:48     阅读:


  [摘 要]对案件的分析离不开对法律方法的运用,虽然法律方法可以具象地概括为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但是其内涵并非二者所能概括,而应当是包涵法律职业者素质、法律思维、法律智慧在内的综合过程。从这个角度出发,文章试图通过对郑焕明案例的分析,阐述法律方法的内涵以及与法律思维、职业者素质之间的关系,达到清楚论述法律方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应注意的一些问题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律职业者素质
  一、护工郑某案分析
  因为护理老人夜晚如厕次数多,换洗被单增加了护工的工作量,郑州市李江沟村畅乐园老年公寓护工郑某便在凌晨三四点钟左右通过打骂、捆绑、强迫老人喝尿等令人震惊且发指的行为虐待护理老人。2011年5月31日记者接到举报后,蹲守6夜,真实地记录了郑某的这一罪恶行径。该事件经媒体在社会曝光后引起公众极大愤怒,虽然事后该老年公寓被查处,郑某被治安拘留,相关责任人员受到免职或撤职等相应处分。但是许多愤怒的网民却认为这种处罚结果远远不足以平民怨息民愤,尤其要求对“冷血护工”,郑某从严、从快、从重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郑某的处罚因为涉及到法律问题,所以从法院独立审判的法律地位而言,其判决是不应受到外界社会、舆论的烦扰的,而必须严格地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有关程序性规定调查取证,公正处理,做到“有法必依”,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本案中,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指导思想下,我们首先应当明确郑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其独立的意识支配下实施了怎样的行为以及案件的整个事实是怎样的;针对郑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中是否有相关法条加以规制;我们是否可以据此法条对郑的行为加以定性并处罚。具体而言就是郑某在事实上实施了虐待行为,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这种虐待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构成侮辱罪、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犯罪,如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并未触犯刑法而仅仅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就只能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治安拘留、罚款等)。那么究竟是触犯刑法还是一般违法?这就需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加以推理与论证。
  (一)是否构成侮辱罪分析
  郑某最令人发指的行为莫过于他强迫老人喝尿,这一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最终也引起了他是否构成侮辱罪的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要构成侮辱罪,首先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开进行的, 也就是在有第三人在场或者能够使第三人看到、听到的方式实施侮辱行为;其次,侮辱罪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意图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但是本案中,虽然郑某有强迫老人喝尿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发生在凌晨三四点护理老人的房间里,不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满足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所以郑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上的侮辱罪。
  (二)郑某是否构成虐待罪分析
  在本案中,郑某有打老人耳光、逼老人喝尿、殴打老人等情节,他总是在凌晨把老人叫醒,如果老人不顺从郑某就对其实施殴打,这种虐待行为的确已经构成虐待罪有关情节恶劣的规定,但是郑某是否构成虐待罪还有待依法分析而不能盲目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有病不予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据此,郑某的行为是一种虐待行为当无疑义,但是郑某却并不符合成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虐待罪的主体要求: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与被虐待者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之中并且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而郑某只是老年公寓里负责护理老人的护理工人,与被虐待老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亲属血缘关系。所以郑某也不构成刑法上的虐待罪。
  (三)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分析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的权利。要成立故意伤害罪同时还需要满足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就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在本案中,郑某虽有打骂老人、逼老人喝尿等虐待行为,但是尚未达到法律要求的轻伤以上损害(立案)标准。所以郑某的行为也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四)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分析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的地点公共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秩序。本案中郑某的行为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他侵犯的老人的人身权利,所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对郑某行为的性质认定
  虽然郑某的恶劣行为不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但是郑某的行为也绝对不是归属于道德谴责领域而不可处罚的。我们从现有事实可以看到,郑某具有捆绑、殴打、逼老人喝尿等故意伤害老人身体的行为,虽然没有构成轻伤及以上后果,但是已经足以认定他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无以下罚款”。据此规定,应当对郑某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
  所以,当一个案件尤其是被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案件被起诉于法庭之后,该案件就应当是“与世隔绝”的,而不能放之舆论你云我云,做出有失理性、超越法律的判断。此时唯一对案件结果、定性有决定权的只能是我们的法官。正如本案中,郑某的行为可以说是严重地违背了中国的伦理道德秩序,也触犯了法律,但是通过冷静客观的分析、论证后,最终并不能认定郑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自然也就不能给予他从严、从重的处罚而只能做出行政处罚的判决。虽然这样的判决无疑会引起社会绝大多数民众的不满与抵触,甚至法律的正义性也遭受质疑。但是司法的独立性尤其是刑事案件审判的独立性也往往正是体现在当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法院能够独立地奉行法律规定,即便与社会大多数人情感相违背也能坚持维护掌握在极少数人手中的真理。而这种司法独立的思维理念之本质则在于:郑某作为被告的同时更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人,其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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