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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养犬管理办法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08 18:11:48     阅读:

卢三创指〔2016〕12号 卢氏县“三城联创”指挥部 关于印发《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 知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县委各部委,县直机关各单位,县管各企业和学校,各人民团体:
《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三成联创”指挥部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卢氏县“三城联创”指挥部 2016年12月26日 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全县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卢氏县城区及各乡镇内犬只的免疫、登记、办证、年检及犬只收容认领领养等。

第二条 卢氏县重点管理区范围:东明镇石龙头209国道以西,张麻高速路出口至滨河路以东,滨河路以北,北坡跟城区连片以南区域,除重点管理区以外,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第三条 城区居民经登记、发证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非因助残需要,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助残等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会影响他人或者公共安全。

  烈性犬、大型犬的种类,由县公安局会同农牧局公布和鉴定。

第四条 未经免疫、登记、发证、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 犬只免疫程序 (一)初次申办《卢氏县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养犬人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并携带所养犬只及所养犬只1寸彩色全貌照片3张,到卢氏县农牧局指定地点进行免疫。

(二)免疫:养犬人按要求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免疫合格后发放免疫证。

(三)狂犬病免疫程序。初生幼犬3月龄时进行初免,12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年进行一次免疫。使用狂犬病弱毒疫苗和灭活疫苗。

(四)免疫注射点要认真填写《卢氏县犬只狂犬病免疫证》上的免疫记录内容。

(五)犬只免疫疫苗收费参照三门峡市犬只免疫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 犬只登记备案程序 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犬只按要求免疫并取得免疫证后,在卢氏县犬类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一)养犬人需携带:养犬人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
养犬人1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所养犬只及所养犬只1寸彩色全貌照片1张。

(二)登记:养犬人持犬只免疫证到免疫登记窗口登记 (三)办证:养犬人持犬只免疫证到办证窗口办理养犬证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符合登记要求的,办证机关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告知其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所养犬只。

第七条 犬只变更、注销和补办登记程序 (一)养犬人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到规范养犬区域之外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养犬人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遗失养犬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手续;

(五)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犬只年检制度。登记备案的犬只,在登记备案(年检)满一年的前一个月,养犬人应携带犬只到卢氏县犬类管理办公室进行年检,年检时应出示养犬证和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九条 县公安局是本县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县城区范围内养犬的登记备案;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处理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人案件等。

县公安局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标识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 县农牧局、住建局、卫计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   (一)农牧局主要负责犬只防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加强对犬类诊疗服务行业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监督管理;
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配合公安局、住建局对携带狂犬病的犬类进行捕杀并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二)住建局主要负责查处违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设立犬类收容场所,收容无主犬、流浪犬、无证犬及被没收的犬;
做好狂犬、病犬、无主犬等的捕捉、处置,并对病犬、疫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卫计委主要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供应、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负责对犬只的看护管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第十二条 为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或者丢失,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一般不得超过1米,并由能够约束犬只的成年人牵领; (二) 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应怀抱犬只或为犬只戴嘴套; (三)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群聚集处追逐嬉闹; (五)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   (六)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时间。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运营。

  一般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区域内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

  第十五条 设立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运载工具中的犬只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以及犬只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 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本条所称疫情包括但不限于狂犬病、犬瘟热等动物烈性传染病的疫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县公安局、农牧局、住建局、卫计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举报、投诉的违法养犬行为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权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领养 第二十条 犬只的收容 县住建局负责无证无主流浪犬只的收容工作,组建无证无主流浪犬只收容管理办公室,建立犬只收容场所。

县住建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
(二)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三)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四)无证犬只;
(五)流浪犬只(无证无主、有证无主流浪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可向县住建局举报,由县住建局组织捕捉后送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一条 县住建局建立收容犬只巡查制度,与公安机关办证部门配合,用专业设备对街头犬只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收容走失、流浪、无证犬只。

第二十二条 犬只收容场所接收流浪犬后,应当对流浪犬进行编号,建立档案,登记相关信息,并妥善管理。

犬只相关信息登记后,专业人员应对犬只进行常规身体检查,无明显症状犬只送观察室观察15天,对确认健康的犬只由专业人员注射免疫疫苗,犬只送日常生活区;
犬只在留置期间发病,有明显症状的犬只送隔离室治疗。

县住建局将流浪犬送犬只收容场所后,应当通过媒体、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流浪犬图片、特征、捕捉时间和地点、犬只收容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可供养犬人识别、认领的信息。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允许群众前往辨认、认领所养犬只,并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三条 犬只的认领 养犬人要求认领自己所养犬只的,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犬只收容场所照顾犬只所支出的费用。

养犬人认领自己所养犬只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并报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犬只的领养 流浪犬进入犬只收容场所后30日内无人认领的,县住建局应确定适合领养的犬只,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办理领养的相关手续,办理养犬登记,领养后进行家庭回访。

领养犬只的,领养人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并按程序备案。

犬只领养人要求:年满18周岁;
在本县有稳定工作及收入;
在本县有固定住房。应提供材料:领养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有关养犬登记证明材料、免疫证明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 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犬只的,由县农牧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养犬相关证照,开设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县农牧局、县工商质监局依法处理。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相关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县农牧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卫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犬出户时,犬只的携带者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县住建局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粪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饲养的犬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程序规定进行免疫和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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