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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合法化及其实施构想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28 06:10:13     阅读:


  摘 要:安乐死问题由来已久,但其合法性一直悬而未决。我国法律对于安乐死的定性并未明确,在实践中一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普遍处刑较轻。本文拟在分析安乐死合法化的基础之上对安乐死的具体实施提出若干构想,以期裨益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实施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2013)-19--01
  我国第一起见诸报端并引起较大社会反响的安乐死案例发生在1986年的陕西汉中市。该案中夏某身患绝症,已无法治愈,且极度痛苦。其子王某不忍心母亲受如此痛苦,遂请求主治医生蒲某采取适当措施让其母亲无痛苦的离世。蒲某在王某多次恳求之下为夏某注射了复方冬眠灵,夏某遂平静的离开了人世。后蒲某与王某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宣告两人无罪,理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此后,这样的案例时有发生,安乐死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其涉及法律、医学、伦理、哲学、宗教等诸多学科,很难形成一个能为大家所公认的定义。《中国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是:“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回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轻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1]据此,本文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当代医学无法治愈的绝症并饱受痛苦的患者在具有相关资质的医生的帮助下,按照其意愿对其采取适当的措施使其无痛苦的死亡。
  二、安乐死合法化分析
  安乐死能够使身患不治之症又饱受痛苦的患者平静的、无痛苦的死亡,是对患者死的尊严的一种尊重,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本文认为安乐死在法律上应当合法化,并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分析,生命权是人最根本的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存在的基础,安乐死权即选择有尊严的死亡的权利应当属于生命权的内容之一。我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刘海年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的概念。[2]当患者患有不治之症,当前的医疗水平根本无法治愈而其又饱受痛苦之时,其生存的最基本的质量都无法得到保障,可谓是“生不如死”,此时,从人道主义出发,我们应当尊重其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让其有尊严的离世。
  其次,从犯罪的角度来分析,犯罪具有三大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根本的特征,被视为犯罪的本质。医生实施安乐死虽然在客观上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但其主观上是为了帮助患有不治之症而又极度痛苦的患者无痛苦的死亡,其主观目的是善意的,并且是得到了当事人的嘱托的,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排除其犯罪性。
  最后,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分析,“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3]从医生的角度来看,其只有两种选择:一是拒绝实施安乐死,让患者继续承受痛苦的煎熬;二是实施安乐死,使患者无痛苦的死亡。此时,“以社会平常人面临同样情势时所共有的常情与常理的经验判断,是无法合理地期待医生面对患者惨不忍睹的痛苦折磨而无动于衷,实施安乐死实乃无奈之举。”[4]因此,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属于犯罪行为。
  三、安乐死实施的具体构想
  安乐死合法化之后该如何实施是安乐死所面临的最大的障碍之一。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必须严格而又谨慎。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规制,安乐死极易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滥用而成为其从事不法行为的工具,从而导致道德甚至法律风险。本文认为应当从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两个方面对安乐死的实施予以规制。
  (一)适用条件
  为了避免安乐死被滥用,必须严格限制安乐死的适用条件:(1)患者身患不治之症,按照当前的医疗水平根本无法治愈,同时饱受疾病所带来的痛苦,且已达到不可承受之程度;(2)患者原则上应当年满18周岁,但存在极其特殊的情况时(由审查委员会判断)可以例外;(3)患者必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
  (二)适用程序
  (1)申请:原则上应当由患者本人以书面形式申请。当患者意识清醒、表达清楚但无法书写时,可以由患者指定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书写,但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其中一人必须是近亲属、主治医生等之外的无利害关系之人,代书完毕之后应由患者、代书人以及见证者签字。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应当全程录像。当患者无意识、意识不清醒或者表达不清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其近亲属(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为申请,同样应当有见证人在场以及全程录像。在特殊情况下患者未满18周岁时,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2)审查:应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联合成立一个专门的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组成,且二者人数均须为单数。审查委员会应当对患者的申请以及患者的病历资料进行详细审查,同时还应当对患者进行实地临床会诊,并在此基础上由审查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表决。需半数以上的医学专家委员以及半数以上的法学专家委员赞成方能通过审查,并出具审查决定书。如若未获通过,也应当出具不予审查通过的决定书。
  (3)批准:审查通过之后应当给予患者及其近亲属一定的缓冲期,在缓冲期内,其可以随时撤回申请。缓冲期结束之后,若未收到撤回申请,则审查委员会应当将全部材料提交患者最后就医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全部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书。如若批准,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执行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指定执行的医生与两名以上的现场监督人员。
  (4)执行: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医生按照裁定书上写明的时间、地点、方式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监督人员应当在场并做好执行记录。执行完毕之后,由执行医生、监督人员以及患者家属在执行记录上签字,并将执行记录分别送交安乐死审查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存档备案。
  参考文献:
  [1] 徐宗良.安乐死—中国的现状及趋势[M].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7年,第3页.
  [2] 殷志浩,张峰.安乐死面临的法律困境与出路[J].财政法律资讯,2011,(6),第37页.
  [3]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03页.
  [4] 李惠.论安乐死的非犯罪性[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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