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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民的受教育权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0-15 06:29:02     阅读:


  摘 要:公民的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既关系到公民个人权利和尊严,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之一,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都对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目前我国在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公民的受教育权并没有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因而加强公民受教育权在法律方面的保障是刻不容缓的,只有通过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公民的受教育权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关键词:公民的受教育权;性质;存在问题;法律完善
  一、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性质
  “在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性质这一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公民权说、生存权说、发展权说、自由权说等观点。对受教育权利的不同看法表明在现代社会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具有多重性质。”[1]可以说受教育权利既有与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受制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既有作为个人主观权利的性质,同时也有深刻的社会烙印,具有客观权利的性质。
  (一)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来看,受教育权属于文化权利
  从《宪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宪法规范的宪法关系主要有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等。在这些宪法关系中的宪法权利可以分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类别,在公民的这些权利中,受教育权应该归属于文化权利。受教育权归属于公民的文化权利,因为公民的文化权利是指公民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以及享受个人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上的利益方面的权利。作为公民文化方面的受益权,一般包括享受公共文化服务、享受科技文化进步参与文化生活、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或其他文化活动,接受教育和培训等方面的权利。公民的受教育权则是指公民有通过学校与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和水平的权利,其主要内容就是对本国文化加以继承和发扬,蕴含着深远的文化目的,因而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的文化权利。受教育权利所具有的文化权利性质表明:每个公民都有权通过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提高自身文化素质和修养,并进行文化创作、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
  (二)从社会权和自由权角度看,公民受教育权具有复合权利的性质
  自由权与社会权是从权力演进角度对个人权利所作的一种分类。一般认为,自由权是人的一项不受外来约束、控制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而国家对个人自由权的保障无法全面实现。社会权是由社会发展到更高阶段而产生的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社会权的存在清晰地表现出个人对于社会的依赖程度,以及国家在公民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而个人社会权的实现更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
  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的法国,法国1793年宪法序言第22条就明确规定:“教育是个人所必需的。社会应尽一切可能来赞助公共理智的发展,并使各个公民都得享受教育。”然而由于受到社会、经济等各方面发展条件的限制,因而当时的国家难以使教育得到更好的发展,也就不能真正要求所有人都接受教育,只是把受教育权以个人权利的形式规定在宪法中。[2]受教育权以社会权的形式出现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该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接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遍义务,就学期限至少8学年。”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这一规定使受教育权兼有了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特点。”[1]既有国民不受干扰,普遍接受教育等侧重自由权特点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有关于国家办学及提供教学与教育用品等侧重社会权特点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受教育权是以自由权为前提并保留了自由权的某些特征而产生,随着国家理念和宪法理念的变化而逐步具有社会权的性质。就当前的权利形态而言,受教育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特点,是二者的统一,可视作一种复合型权利。
  受教育权的自由权性质以学习自由为理论基础,以受教育机会均等为权利诉求,以促成健全人格与幸福生活为最终目的,因而具有不可侵犯和不可替代的性质。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其性质在于强调国家主体的积极保障作用,强调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必须由国家的积极作为参与其中。
  (三)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看,公民受教育权兼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质
  权利一般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与义务相对应。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和保障。权利的首要要素是利益,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是由于利在其中。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利益,是为道德和法律所保证的利益。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相关的他人的。义务是法律规定或者蕴含在法律规范中的,是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一般说来,法学上的义务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说某人享有或拥有某种利益、主张、资格、权力或自由,是说别人对其享有或拥有之物负有不得侵夺、不得妨碍的义务。若无人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便没有意义。故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一种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如果说权利表示的是获得,那么,义务则意味着付出,前者是主动的,后者是相对被动的。在法律上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会只承担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二者之间相互渗透和相互转化,两者是不可分离的。
  在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表明,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有相应的义务通过必要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得以实现。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不可或缺的,也不能放弃。因而受教育权既是公民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公民接受良好的教育,不仅有利于个人的生存与发展,也有利于国家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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