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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教育行政监督比较研究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15 06:19:23     阅读:


  摘要:本文分析了国外教育行政监督的经验和我国教育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并对加强我国高等教育行政监督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中国;外国;教育行政;监督
  
   “教育行政监督是指有关机关对教育行政主体在教育行政过程中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监督的活动。”[1]在当前我国高等教育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 借鉴国外教育行政监督的先进经验, 切实加强我国教育行政监督, 对于提高高等教育行政管理效率,发现和预防教育腐败, 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教育行政监督的经验
  
  美国等教育法制先进的国家在教育行政监督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保证了其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
  (一)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
  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是国外教育行政监督一个有效经验。它通过设立独立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并赋予其独立的监督职权,以确立其监督的权威性,从而对教育行政实施有效监督。如美国的教育行政监督由教育部设立的总监察长负责(美国重要的中央部门都设有总监察长办公室),总监察长由总统提名, 国会批准任命。总监察长实行双重汇报制度, 即“直接向教育部长和副部长汇报, 同时也向国会汇报, 其向国会汇报的任何事项不受有关机关的限制, 并可对教育部长的工作进行监控。”[2]而且,总监察长办公室在发现和查办案件时均独立办案, 不与教育部沟通和交换意见, 并可行使搜查权、查封权、要求提供资料权、逮捕权(监察官行使搜查权、逮捕权须向法院申请, 经法院批准后执行)。[2]总监察长办公室独立的职权和地位, 有力地保障了教育行政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监督工作有法可依
  监督活动有法可依是国外教育行政监督的又一重要经验。面对二战后美国政府机关中层出不穷的受贿、欺诈、浪费等现象, 美国国会于1976年通过了一项直接在卫生、教育及福利部设立一名法定监察长的法律,并于1978年通过了《监察长法案》, 在各部设立了总监察长办公室,作为政府机关内部的防贪、肃贪机构。依据该法案, 教育部设立了总监察长办公室,下设总监察长直属办公室、分析和督察事务部、审计事务部以及调查事务部, 其工作职责与任务是“通过开展独立客观的工作,协助教育部长和国会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率,确保项目得到全面、有效落实,并预防和发现欺诈及滥用教育资金行为”,[2]完备的监督立法,使其教育行政监督活动步入了法制化轨道。
  (三)注重社会对教育行政的监督管理
  注重社会对教育行政的监督管理是国外教育行政监督的重要一环。它们“让公众参与对教育管理的监督, 对涉及公众利益的事项让公众知晓, 在作出某项重要决定前向公众公示听取意见”。[2]如在美国、加拿大的学区管理中, 由当地社区选民投票选出一定数量的教委会委员组建学区教委会,作为学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区教育、教学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学区教委则在公开场合, 面向公众研究学区教育的重要事项,任何人都可以列席会议。而且每所学校都设有家长参加的顾问委员会,由其向学区教委提出工作建议。同时,美国社区学院和加拿大大学管理以董事会为其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大都从社区居民中选举产生,也有教授和学生参加管理。[2]注重社会对教育行政的监督管理,使教育行政监督切实落到实处。
  (四)重视政府职员的道德规范建设
  重视政府职员的道德规范建设是国外教育行政监督的另一有效经验。20世纪中叶后的美国,其政府官员往往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原有的行政约束机制已经过时。为此,卡特政府通过行政改革,于1978年颁布了《政府道德法》,在人事管理办公室中设立政府道德署。该署于1989年10月成为一个独立机构,负责监督联邦政府各行政部门的道德规范事务。“美国联邦道德规范事务办公室每年都要将新制定或修订的公务员道德规范发给每个公务员, 要求其知晓, 并对须遵守的道德规范签字作出承诺”。[2]而在加拿大,“公务员履职时要进行宣哲并签署一份法律文书(主要是对道德规范的承诺)”,[2]这不仅使政府职员能充分了解道德规范,而且强化了其遵守道德规范的法律责任。
  
  二、当前我国教育行政监督的缺失
  
  目前, 我国教育行政监督在监督立法、监督体系、监督方式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表现在:
  (一)监督机构缺乏独立性
  “任何权力制约机制的有效运行都毫无例外地取决于其地位的独立, 独立性是行政监督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3]而当前我国高校的行政监察机构隶属于同级党委或同级行政机关领导,由于“实行的是同体监察和平级监察”, [3] 缺乏必要的独立性,监督主体在人事、财政等方面受制于监督客体,监督人员往往受制于长官意志,严重削弱了教育行政监督的权威性,监督机构的作用难以发挥。同时,由于“目前我国各级人大的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均无专设监督机构,监督工作显得零碎和散乱, 缺乏系统性和计划性”, 再加上“教育行政部门缺乏以法律形式明确司法仲裁权,在处理涉及教育违法行为时,无法发挥其惩戒职能”, [4]使得监督机关难以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
  (二)监督法规不够完善
  教育行政监督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法制监督,而健全的法律监督体系是保证教育行政监督效能充分发挥的基础。然而, 我国的教育行政监督立法仍不完善。一方面,教育行政监督“立法内容少,有关内容分散规定于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中, 且大多规定于政府文件中”;另一方面,“立法层界太低, 权威性不足, 规定内容残缺不全, 或者概括性太强, 操作性较差, 对于到底应怎样监督语焉不详”。[4]尤其是一些重要的监督法律法规空缺, 如《教育监督法》、《举报法》等尚未出台, 使得监督活动缺乏法律依据, 极大地影响了教育行政监督的效果。
  (三)监督方式单一
  一个完整的监督应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教育行政监督同样应包含这三种监督方式。特别是要重视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注重行政行为发生前的预防和行政行为过程中的控制。[3]但是在实际监督过程中, 监督机构偏重于违法违纪等教育腐败行为的监督,这种单一的追惩性事后监督由于缺乏全过程监督和全面监督,难以纠正和避免决策的重大失误,以及从源头和行为过程中加以有效监控,给教育违法违纪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社会监督不足
  社会监督是教育行政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方面。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在促进教育行政监督方面的作用,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然而,目前在我国教育行政监督中, 社会监督明显不足, 广大群众与社会团体参与教育行政监督的渠道不畅, 其知情权、决策建议权亦缺乏相应的有效表达机制, “群众对干部职务升降的参与决定权十分有限, 难以形成有效的民意压力”。[3]同时, 新闻舆论监督尚缺力度,“舆论机构明显的行政化倾向”,[3]使得其在行使监督职能时往往“投鼠忌器”, 不能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三、加强我国高等教育行政监督的建议
  
  当前,我国高等教育面临着极大发展机遇,我们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进一步加强高等教育行政监督,使我国高等教育“这艘巨轮扬帆破浪”,持续健康发展。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高等教育行政监督机构
  面对当前我高等教育行政监督机构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的状况, 我们应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从建立相对独立的高等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人手, 完善高等教育行政监督机制。笔者认为,首先, 需成立国家行政监督委员会,作为全国的行政监督机构,其成员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国务院监察部、国家审计署等部门选派精兵强将组成,该委员会主任由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在此基础上,教育部设立教育行政监察办公室, 由其统领教育系统的行政监督工作。与此相应, 在各高等学校设立行政监督机构——行政监察处,由高校的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等合并组建而成,具体负责各高校内部的行政监督工作。教育行政监察办公室及其下属部门受国家行政监督委员会垂直领导, 独立地开展教育行政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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