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缺陷及其立法学术建议
摘要:随着教育公平的热议,特殊教育的公平与法律问题受到了广泛关注,对起草我国特殊教育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目前我国特殊教育的规定存在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行政文件当中,存在诸多不足,因而在起草特殊教育法律时,需遵循特殊教育规律,完善法律体系,实现全纳教育。
关键词:特殊教育;全纳教育;立法;法律;学术建议
一、我国特殊教育法之不足
(一)特殊教育法治环境不完善
我国现存的特殊教育制度与规则大多是对特殊教育的一些“办法”“通知”“意见”等,并且多以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教委(教育部)等的名义对外发布,尚未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高度,这些规定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引起相关部门和人员的重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专门法律中也有涉及,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在执行过程中只能停留在设想、鼓励、倡导等阶段,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行政领导不到位,政策难贯彻
国家关于特殊教育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已零星涉及了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和义务,但很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特殊教育认识不清,加上在国家层面也没有相应系统的特殊教育法律进行监督和制约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不作为,最终导致特殊教育经费不到位,教育师资短缺等诸多问题的出现。
(三)传统教育体制与特殊教育规律存在着冲突
1 终结性评价占主导地位
我国的传统教育体制的评价体系中,对教师和学生的评价指标往往是学生的分数,开展特殊教育的学校由于受到这种评价思想的影响,教师会更加喜欢普通学生,特别是那些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会相应冷漠地对待需要特殊教育学生,这种只重结果的评价方式易导致教师对特殊教育需要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不平等,这与特殊教育的教学目标是相违背的。终结性评价占主导地位的评价方式容易造成特殊教育需要学生的心理自卑,更与实现特殊教育的目标,诸如共同参与、反对歧视和孤立等,相差甚远。
2 课程和教学方法难以满足特殊教育的需求
目前,我国实施的二元制教育体制,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采用不同的教材和教学方法。普通学校的教材主要是面向适龄正常儿童的,并没有兼顾到特殊教育需要学生生理上或心理上的障碍差异,给特殊教育需要学生在普通班级中学习造成很大的困扰。
二、我国特殊教育立法之学术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教育法
(学术建议稿)
(年月日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身心障碍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所有的受教育者,无论是否有身心方面的障碍,都有权利接受教育机构提供的合适教育。
第三条 实施特殊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受教育者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受教育者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四条 特殊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特殊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原则,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特殊教育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身心障碍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特殊教育中的作用。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特殊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特殊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社会组织、教育社会团体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特殊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身心障碍学生入学,不得因其身心障碍而拒绝招收。
第八条 身心障碍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特别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九条 为发展每个学生的潜力,教育机构有义务根据身心障碍学生的特点,为学生提供个别化教育。
第十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身心障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力落后;
(二)视觉障碍;
(三)听觉障碍;
(四)语言障碍;
(五)肢体障碍;
(六)性格异常;
(七)行为异常;
(八)情绪异常;
(九)多重障碍;
(十)其他显著障碍。
第二章评估鉴定
第十二条 对身心障碍学生进行初次评估鉴定,评估鉴定内容包括被评估鉴定人身体上与身心障碍有关的所有方面。
第十三条 在初次评估鉴定之前,评估鉴定人员要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估鉴定人的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对被评估鉴定人要进行检验的内容以及可能出现的后果。
第十四条 在征得被评估鉴定人的监护人或其他亲属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评估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对身心障碍学生的评估鉴定工作由特殊教育机构成立的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成员包括:
(一)被鉴定或测评学生的监护人或亲属;
(二)如果该学生在普通班就读,应至少有一名普通教育教师参加;
(三)至少有一名特殊教育教师或一位能够提供特殊教育知识的人员;
(四)地方教育行政机构的代表;
(五)一名能解释说明鉴定和测评结果,并提出相关教育建议的其他专业人员;
(六)由家长或校方指定的具备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
(七)根据需要,被鉴定或测评的学生也可为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 为保证结果的有效性,评估鉴定过程要使用被评估鉴定人惯用的沟通方式实施。
第十七条 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要把评估鉴定结果及时告知被评估鉴定人及其监护人或亲属,并给予适当的解释。
第十八条 与评估鉴定有关的所有资料都属于个人隐私,特殊教育机构及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成员未征得被评估鉴定人及其监护人或亲属的同意,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对外公布。
第三章 学前教育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阶段,身心障碍幼儿应与普通幼儿一起接受教育为原则。
第二十条 身心障碍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特殊幼儿教育机构;
(二)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三)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四)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或特殊教育班;
(六)特殊教育学校。
身心障碍儿童的家庭应当对身心障碍幼儿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一条 身心障碍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二十二条 卫生保健机构、身心障碍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身心障碍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身心障碍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身心障碍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四章 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身心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