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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与法律保护问题】打工者权益法律保护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20-02-11 12:44:51     阅读:

农民工、劳动报酬、劳动权益、 法律保护20世纪9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中国社会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进入高速成长时期。与这一历史进程相伴生,在中国国土上发生了一场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人口迁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了由农村向城市、不发达地区向发达地区的全国性流动,形成历史上所谓的“民工潮”。农民工是我国对进城务工农民的一种称谓,他们在农村或有土地,或土地基本没有,到大城市里来务工,但仍保留农村户籍。农民工是一个庞大的社会阶层,但也是生活在城市边缘的弱势群体。他们进入城市,但没有融入城市,离开了农村,却与农村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农民工作为城镇的务工者,对流入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做出了巨大贡献,却没有得到对等的待遇。一名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劳动权益、满足精神文化需求的权利、政治权利、子女的受教育权等等,这些权益在现实生活中都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严重打击农民工的劳动积极性,同时也使得许多地方出现农民工短缺,许许多多的社会经济和治安问题也随之而来,很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1、农民工劳动权益受侵害情况的主要表现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农民工作为城镇的务工者,在劳动法的解释里应该被理解为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者,应但享有法律规定的上述劳动者权利,然而这些农民工所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劳动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却屡遭侵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没有平等的就业的权利  

一般说来,城市劳动力市场被人为地分割为正式市场和非正式市场。所谓的正式市场就是指通过正规的渠道就业,签定劳动协议关系,有明确的协议纠纷解决途径,这些以外的劳动力市场就是非正式市场。但是绝大多数流动农民工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从事的是城市人不愿干的“脏、累、粗”工作。而且一些城市还对农民工从事的工作范围做出了严格限制。尽管国务院有关文件明确提出要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的就业限制和歧视,但是要落实这项政策却困难重重,所以现在不少城市仍然在限制农民工的就业范围。这些使得农民工作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劳动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  

1.2不能获得完整的工资权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然而,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却屡屡受到用人单位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1 被迫接受低工资。农民工在接受工资待遇的时候,很容易陷入囚徒困境。农民工之间由于各自为阵,彼此之间缺乏信任以及迫于工作机会稀缺的压力,在面对雇主时,其“最优策略”为接受低工资,而非坚持高工资。农民工之间由于来自不同地方,自身的认识水平有限,缺乏相互信息交流,在对某一工作的选择上容易相互竞争,压低工资,作出一种对己不利的决定。  

 1.2.2 同工不同酬。农民工虽然从事的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却拿着不一样的报酬。劳动力市场上的工人遵守效用最大化的原则,然而由于对工种限制的存在,进城的农民工只可能从事诸如脏、累、差的工作,所得工资并未完全反映出农民工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整体评价。对于农民工而言,噪音,污染是一种负效用,超负荷的工作却得不到应有的回报。  

 1.2.3 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赚取超额价值,要求工人加班,然而却不支付加班费。  

1.3基本休息、休假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同时也应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但是,农民工普遍反映劳动超时现象严重。《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规定形同虚设。不少个体、私营及涉外企业经常让农民工加班加点,即使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放过,长时间的加班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  

1.4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  

劳动安全卫生权是指劳动者享有在劳动过程中要求改善劳动条件,以使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有效保护的权利,国家据此特别制定劳动保护法又称劳动安全卫生法。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但是,有的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因工作中接触有毒物品而中毒的事件在报纸上时有报道。  

1.5职业培训参加率低  

目前, “民工潮”中的农村劳动力出现素质普遍偏低的现象。其职业教育明显滞后,农村实用型人力资源严重不足。职业能力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客观基础,职业培训的缺失间接使其劳动权受到损害。  

1.6社会保障机制体系滞后  

社会保险、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种种福利待遇,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于农民工而言,以上权利形同虚设。  

2农民工劳动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2.1农民工自身的原因   

 2.1.1 .农民工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目前有1亿左右的农民工在城镇打工,他们当中大部分只有初中文化水平,近几年虽然有向年轻化、高素质化发展的趋势,但仍改变不了农民工文化素质低的面貌。文化教育水平低,劳动能力不高,这些使得其劳动价值低廉,其就业范围也就受到很大的限制。农民工的法律意识相当淡薄,法律知识也缺乏。这使得其维护自己权利的能力相当的低微。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淡薄往往使农民工事先不能预见可能的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在权益受到损害后往往不知道怎么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1.2  组织化程度低、基于农业劳动相对独立地承包土地,相互间协调性较少等特点,他们之间的群体结合更多的是感情的联系,不象城市的基于利益的群体结合。正式组织的缺失,使农民工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说,一开始农民工就不具备提出签订完备合同要求的资格,这就为雇佣者利用法律漏洞随意践踏农民工权益借故拖欠工资,借故辞退农民工提供了一个可乘之机。 农民工进城后,暂住地政府对农民工的组织管理唯一能做的就是办证与收费,并未真心实意地帮助农民工成立维护自己权益的组织。因此,农民工的管理一直是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农民工没有表达自己意思的正规渠道,农民工的组织仍只是原始的地缘组织和血缘组织,更多的是基于感情因素,非法律团体,不同于工会,党组织。可见即使有代表农民工利益的组织,由于这类组织在政治上的无权,将导致其在经济利益的斗争上必定是软弱无力的。  

2.2 社会原因  

 2.2.1  社会体制的原因、农民虽然能够进城务工经商,实现职业上的转换,成为“农民工”,但是仍然保留着农村户口,因而仍然被排斥在以城市户口为基础的城市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之外。农民工从身份来讲是农民,从职业角度来讲是一名工人,一方面,农民工作为农民的权利义务由其家庭代为行使与履行;
而另一方面,农民工作为城镇雇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则由其本人直接行使与履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民工队伍也不断扩大,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逐渐减弱。同时,由于农产品价格偏低,土地的供求状况发生了一定变化。同时,农村政府因农民工是拥有承包地的农民,也对农民工课以各种税费义务,对农民工的关怀帮助却鞭长莫及;
另外农民工又是生活在城市的农民,城市政府对农民工收取各种管理费、许可费等,但很少给农民工予帮助。农民工的这种双重身份使农民工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承担了许多本不该承担的义务,而农民工的权利又难以得到保护。这些使得举家外出的农民工既不能改变农民身份,又不敢放弃农民身份。  

 2.2.2  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法律的缺失、我国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存在缺失,《劳动法》颁布实施至今,其原先所保护的对象是城市劳动者。而现在的社会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巨大变化,1亿多的农民工进入城市务工,他们为城市做出巨大贡献,却无法享有与城市职工同等的待遇,子女的受教育问题、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许多方面都是《劳动法》所无法涵盖的,农民工在这些方面的权益受到侵害进行维权时就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2.2.3 政府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西方学者认为,政府在劳动关系中扮演的应该是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护者,集体谈判与雇员参与的促进者,劳动争议的调停者,就业保障与人力资源的规划者,公共部门的雇佣者。在扮演保护者和规划者时应该积极主动地完成任务;
作为促进者和调停者应该采取中立和不多加干预的态度;
至于政府作为雇佣者的角色,必须真正成为民企的表率,合法化,企业化和民主化是基本要求。但是现实情况却是政府在不该管的方面去做出限制,在该积极主动的却冷淡消极。就如前述各大城市对农民工就业范围作出明文限制。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不力的另一方面原因是政府管理出现问题。虽然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有所缺失,但从客观上讲也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如果能够落实的话,农民工劳动权益受侵害的程度就不会如此严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法律成为一纸空文。更有甚者,执法者充当起了侵害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始作俑者,给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劳动权益树立了很坏的榜样。居然带头歧视农民工,限制他们就业。另外一些城市政府和管理部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过程中,存在城市主位的倾向。尽管农民工对城市改革和发展所起的作用日益突显,但是一些城市在对农民工的管理中仍然存在着明显的“接纳贡献性”与“排斥参与性”的管理取向。将农民工仅仅当作劳动力,而不是城市社会的一员。这就容易忽视农民工作为社会成员和公民群体应得到的权益保护。  

 2.2.4 法律救济的不经济、从劳动争议的解决到拖欠工资的追讨,如果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正常程序一般要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核查,协调,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或者通过法院进行裁决,经历几个月。且不说中间要经过聘请律师,车旅花销等等,然而农民工涉案标的额一般在几百元至几千元之间。因此,除涉案金额较大的工伤案件外,很少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途径加以解决。同时,法律救济的高成本使农民工理性地回避事后救济。这种恶性循环必然导致农民工权益保护状况每况愈下。  

3对农民工劳动权益进行保护的对策  

近年来,国内许多地方同时出现了进城农民工数量急剧减少的现象,大众一直以为,我们有取之不尽且价格低廉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然而,一年一度的“民工潮”如今却变成“民工荒”,这一现象引起了各界广泛的关注。“民工荒”的背后,有多种原因,比如本地经济的发展、务农的比较效益提升、教育事业发展使就业时间推迟、低工资越来越不能留人、农民工素质跟不上时代要求等都会阻碍农民工进城,但是,“民工荒”发生的真实原因来自广大农民工在内的非正规就业群体的基本权利总是受到侵害!对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损害,极大地挫伤了农民工劳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继续发挥农民工在我国城市建设的中坚作用,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失业,欠收等将进一步拉开城乡差距,贫富差距的加大使得社会治安问题也随之而来,这些都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农民工劳动权益受侵害情况严重,需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不仅需要提高农民工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加强农民工的组织性;
而且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加大执法力度,建立法律制度改革。基于此,提出以下对农民工劳动权益进行保护的参考对策:   

3.1对农民工进行培训和教育  

提高其职业技能和法律意识,对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一定要坚持按需培训、注重实效,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就业率为目标,结合城市就业岗位准入制度的逐步建立,还要坚持培训与技能鉴定相结合。国家应对农民工的职业培训给予专项补贴,扶持建设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使农民工在参加完职业教育课程的学习和培训后,就能获得相关的就业资格证书,直接进入就业岗位。同时由于劳动力市场需求千变万化,各城镇的劳动力需求数量也不尽相同,作为单个职业教育机构和个人,要全面掌握各地的劳动力需求信息比较困难,所以各地的劳动部门应当建立就业信息系统,向职业教育机构和社会提供及时准确的就业信息,帮助个人和职业教育机构做出正确的教育培训决策。在进行职业培训过程中也要进行普法教育,尤其是与农民工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的教育,如《劳动法》,让农民工懂得如何提前预防风险的发生以及权益受到侵害后如何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是一部较为原则性的法律,由于《劳动法》颁布于1994年,实施于1995年,已有较长的时间,而社会却在不断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劳动法》进行修改。如扩大《劳动法》的保护对象所涵盖的范围,将农民工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  

3.3加强农村税费改革  

农民工虽然保留着农民的身份,与农村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由于农民工离开了农村,离开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对土地几乎没有依赖性,农民工作为农民的身份已经弱化,农民工在农村中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减少,因此有必要适当减少农民工作为农民所应承担的义务。农民工进入城市务工,不仅为城市的现代化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而且承担着缴纳各种税费的义务,因此农民工作为城镇务工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这样才能体现社会公平。因此,国家应制定一部以农民工为保护对象的特殊法规,或在其他法律法规当中对农民工的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弱化农民工作为农民所应承担的义务和加强农民工作为城镇务工者所应享有的权利。农民工输出地政府与流入地政府也可以就农民工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这样不仅能积极促进农民工的有序流动,而且当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时权益的保护也有所保证。   

3.4加大执法力度  

在法律相对完善的前提下,公民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变化主要取决于法律实施程度,法律实施的越彻底,公民权益越能得到保障。在法治社会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作为执法机关,法律实施强度不因外部压力或其他因素的变化而有所变化。从目前的法律体系来讲,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关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方面仍存在很多空白,但仍有一些法律、法规的很多规定涉及到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障问题,在这些法律的前提下,即使不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仍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大执法力度,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侵犯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加以严惩。否则即使立法者制定再完善的法律,法律也会因无法得到贯彻落实而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城市政府和管理者应当转变观念,既要承认农民工对城市建设做出的巨大贡献,也要对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给予极大的关注,实行积极的农民工管理政策,取消就业歧视,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加强劳动监察部门的职能,在现阶段,更应该对农民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如建筑业等加强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3.5建立法律援助机制  

农民工是生活在城市的边缘人,是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这是因为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费时费力,而农民工又承受不起这些,因此应当为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如在法院中专门成立审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民事案件的速裁法庭,速裁法庭应当突出一个“快”字,即快立、快审、快结、快执;
做到一个“缓”字,即经速裁法庭审理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一律缓缴。在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制度,在必要时由政府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再由政府部门向用人单位追偿,这样就能够保证农民工的基本生活需求。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像一些事实清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建议农民工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通过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结论: 伴随着城镇化进程,在我国产生了新的劳动阶层--农民工。农民工问题是我国社会发展过渡时期的产物,大批农民工的出现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加快了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然而,现实中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却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这一现象应引起广泛关注并得到及时的解决,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农民工的积极性,实现共同富裕,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  

   

   

   

   

参考文献:  

1、《中国农民工维权之路及前瞻性》  

2、《试论农民工权益保障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和对策》《中国工运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3、《弱者的权利: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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