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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学生受惩戒后的司法救济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09-23 06:09:57     阅读:


  【摘 要】 有鉴于我国高校学生受惩戒后救济方式的现有立法规定存在缺陷,本文认定了高校对学生的惩戒权是法律授予的行政性权力,提出按照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确立学生受惩戒后的救济途径。这有利于依法治校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高校学生;惩戒;司法救济;途径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因高校对学生进行处分惩戒而引起的学生状告母校案件,不仅对高校提出了新挑战,同时对于法院也提出了新的挑战,由于立法不完善,不同的法院在实践中往往对于因高校行使惩戒权而引起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不仅使这一问题显得更加扑朔迷离,也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本文试图对高校的惩戒权、大学自治与司法救济的关系进行剖析,以求深化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高校对学生惩戒权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依照上述规定,学校和校长有处分学生的权利。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事实上,该规定的第三章“学籍管理”部分规定的退学、留级、不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也是对于学生不利的惩处措施,因此,有学者将其称为学籍惩戒,而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分称为纪律惩戒[1]。为区别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处分”,本文使用“惩戒”,即包括以上纪律处分和学籍惩戒在内。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高校的惩戒权具有以下特点:强制性、法定性、后果严厉性。首先,在高校行使惩戒权而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并不是平等的,高校的惩戒权的行使不以学生的同意为条件,其惩戒一旦作出,就具有强行性。因此,双方是一种垂直型法律关系。其次,高校对学生的惩戒权,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它应当是一种公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行政权的情形,该权利已超出了自治权的范畴。高校依法作出的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校纪校规,应理解为对上述法律所赋予的惩戒权的诠释和细化,但不能据此认定高校对学生的惩戒仅是内部纪律行为而否定其属于法律授权的公权行为性质。第三,高校对学生的惩戒权会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等权利,甚至可以剥夺学生享受大学所提供的公共教育资源的权利,其惩戒的内容会因记入学生档案而对学生的升学、就业、参军等产生长期和重要的影响,其严厉性超出一般的组织内部纪律处分,影响甚至超过一般的行政处罚(如治安处罚)。
  综上,高校对学生的惩戒是一种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认为高校对学生的惩戒属于内部纪律行为或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承认其为行政行为,并以此否认学生的行政救济权的观点不仅与法不符,也不利于学生的权利救济。
  二、学生受惩戒后救济方式的现有立法规定及其不足
  学生受惩戒后的救济方式,现有立法规定失之于简略。《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仅在第五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仅规定了申诉和诉讼两种途径,但未规定行政复议。如前所述,学校对学生进行惩戒时双方形成的垂直型的公权法律关系,且学校对学生的惩戒其后果和影响往往要重于一般的行政处罚。由《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是我国目前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两条最重要的救济途径。但上述规定仅明确了申诉制度,而未明确行政复议,不仅与我国的行政救济的基本制度不符,且由于申诉制度缺少制度化路径可循,使权利救济难以实现。
  其二,上述规定可提起诉讼的范围仅限于“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其立法思路存在缺陷,失之狭隘。首先,需要明确,学生与学校之间不仅存在管理、惩戒等行政法律关系,也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如学校为学生提供食宿服务的合同关系,学校不当使用学生的姓名、肖像等的侵权关系,因此,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既可能是民事行为,也可能是行政行为。如系民事行为,其提起诉讼自为民事诉讼。而如因惩戒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对此应加以区分。其次,学生的人权是由众多权利构成的权利束。除人身权、财产权外,受教育权、宗教信仰权、言论、出版、结社等权利都均为重要权利。高校对学生的惩戒多直接针对学生的受教育、取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权利,而上述权利无法直接归入人身权、财产权范畴。因此,上述规定仅列明人身权、财产权,失之于偏颇。
  第三,以权利被侵犯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准已为司法实践所摒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立了侵权起诉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对行政诉讼起诉范围进行了扩大性解释。即从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发展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对行政行为不服”,使受案范围合理扩大,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权利的救济更加充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仍囿于权利被侵犯的标准,无疑滞后于法律的发展。既与司法解释不符,也不利于学生权利的救济。设想,甲学生因违反校纪殴打乙学生,而被学校施以处分,如乙学生认为该惩戒循私违法,如按照权利被侵犯标准,则乙学生不能起诉该惩戒行为,因为他不是该惩戒行为的相对人,他的权利并未遭到侵犯。但如按照“与行为有利害关系且不服标准”,则乙学生可以起诉。他是甲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受害人,与该惩戒有利害关系。显然,后者无疑更有利于学生权利的救济。
  三、高校自治与司法救济的矛盾与平衡
  高校自治,其基本含义为高校作为一个自治性团体,有权自主决定其学术、科研、教学及管理等问题。“大学自治就是:大学自己决定和管理自己的事情”,高校自治被认为是现代高等教育管理中基本的价值和原则。近年来,在不断出现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例中。高校常以其行为系自治行为非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受理为由抗辩,并认为司法介入会破坏大学自治。由于立法不明确,对此类案件,不同的法院也会作出不同的处理。
  反对司法介入高校与学生争议的主要理论基础在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该理论起源于德国,其核心是将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与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如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税务机关征税等;后者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权力主体,在特定的行政领域,为达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力,相对人则有服从的义务,如国家对公务员、军队对军人、公立学校对学生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等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是该理论影响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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