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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伪基站”犯罪相关刑事责任的分析报告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10 06:15:48     阅读:


  摘 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非法伪基站的工作原理和危害,对生产、销售“伪基站”,利用“伪基站”发送商业、诈骗信息以及以“伪基站”为手段开展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三种形态定性及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并提出查处伪基站的对策和手段,旨在为打击日益增多的非法伪基站和垃圾短信、维护通信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借鉴。
  关键词 伪基站 违法犯罪 间谍专用器材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非法经营
  作者简介:袁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法学硕士,经济师,研究方向:刑法、电信法;唐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信息法、电信法;姜琳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网络法,电信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88-04
  近年以来,“伪基站”危害性日益突显。但由于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对此类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专门规定,各地行政、司法部门对该类案件的理解和处理方式不尽相同,部分案件甚因违法犯罪构成不确定而没有进行行政处罚或未提起公诉,造成“伪基站”违法行为防治不利,得不到有效遏制。为了有效治理“伪基站”,维护手机用户合法权益,本文拟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结合防治工作现状,对“伪基站”相关行为属性及法律责任进行专项分析,意图找到运用法律武器应对“伪基站”行为的有效解决方案。
  一、背景情况
  (一)“伪基站”的技术原理
  “伪基站”是一套非法“无线电信号发射台”。它通过使用运营商GSM频段、设置与周边正常基站相同的频点、且发射更强的信号等手段,强制其信号覆盖范围内的手机切换到伪基站小区,接收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
  “伪基站”设备一般由电源、主机、笔记本电脑、天线、工模手机组成,它是利用移动信令监测系统监测移动通讯过程中的各种信令过程,获得手机用户当前的位置信息。当用户的位置信息(Cell-id)与业务选择发送的特定区域一致时,为用户下发业务定制的短信。为获得准确、全面的用户信息(当前位置信息、IMSI、用户手机号),信令检测系统需要监控移动通信网络中的相关信令链路(其物理链路包括:MSC到BSC之间的信令链路(A接口)、MSC到HLR之间的信令链路(C接口)、MSC到其他MSC之间的信令链路(E接口)以及MSC到LSTP之间的信令链路),随后干扰和屏蔽一定范围内的运营商信号,截断此范围内的手机与运营商基站的联系,并在自身与手机间建立联系,并将短信发送到这些号码上。
  (二)“伪基站”的主要危害
  利用“伪基站”实施违法行为成本低、收益高,容易复制,因此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也是巨大的,具体包括:
  1.逃避政府及行业监管,影响社会稳定: “伪基站”设备游离于合法的电信网络之外,目前尚没有技术手段对其发送的内容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一旦被不法分子用于发送违法反动信息,则可能难以施加有效的控制。
  2.成为诈骗等刑事犯罪的重要工具,侵害群众合法权利。“伪基站”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可以模仿任意号码,包括政府银行、运营商的公众号码,向其控制范围内的手机用户发送短信,易为缺乏戒备的群众轻信,因此也被不法分子大量用于实施诈骗。
  2013年6月,湖南类底警方打掉了一个利用“伪基站”实施诈骗的团伙,该团伙仅3个月时间就诈骗得手了100余万元 ,对人民财产安全构成了直接的威胁。部分“伪基站”案件中,还发现了聚众赌博等违法内容,同样破坏社会秩序。
  3.影响正常通信秩序,危害移动通信安全。运行“伪基站”时用户手机信号被强制连接到该设备上,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影响用户的正常通信,并使得所在区域的无线网络资源紧张并出现网络拥塞现象,影响用户的正常通信。同时严重消耗运营商信道资源。对公共频谱资源的干扰造成损失更是难以计算。
  4.带来新的垃圾短信治理问题,损害客户及运营商权益。据统计,今年10月中国移动集团端口类垃圾短信投诉中由伪基站导致的占43%,较今年年初增长41个百分点。由于没有有效的技术手段进行治理,“伪基站”滥发垃圾短信的现象还在恶化,严重影响了普通手机用户的正常生活。
  二、 “伪基站”相关行为刑事责任分析
  “伪基站”行为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基站”,利用“伪基站”发送商业信息以及以“伪基站”为手段开展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三种形态,下面,我们将结合刑法规定及有关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对三种形态的定性及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一)生产、销售“伪基站”行为
  1.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根据前文分析,“伪基站”属于接入公用电信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部分功能升级的“伪基站”还属于窃听器材。因此,我们认为从原理上应属于“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没有许可证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以及虽有生产、销售权但违反主管部门的规定和下达的指标而超范围、超指标生产和违反规定进行销售的行为都属于“非法”,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罪。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征求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法研〔2013〕88号)中也持肯定意见,认为如果“伪基站”设备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罪”。
  目前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首例以此罪追究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人责任的刑事判决。在深圳市福田区法院的《(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8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崔某、尚某两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其生产、销售的“伪基站”设备具有专用间谍器材功能的情况下,予以生产、销售;且经国家安全部确认其生产的“伪基站”设备系专用间谍器材,故认为被告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的构成要件;徐某不仅与崔某、尚某积极主动达成了代理销售协议,且将“伪基站”设备转授予了另案被告江某其进行牟利,徐某则构成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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