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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下企业社会责任与盈利目标的耦合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29 06:11:25     阅读:


  摘 要:党的十九大以来,提出了企业家精神,社会上对于企业家精神的定义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企业家精神的核心应该本着可持续发展的态度去经 营企业,对企业的制度进行积极的创新和重新的构建。企业持续盈利作为企业的生命线,如何使企业在盈利状态中同时兼顾服务社会的责任,依然面临着许多的困难。比如,公司决策层所面临的桎梏,或是企业因自身盈利所带来的压力等。本文将以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为导向,从多路径出发,以多重路径的模式去探讨如何解决当今企业所面临的在兼顾盈利目标和社会责任时所遇到的困境。
  关键词:利益均衡 可持续发展 一股独大
  中图分类号:F0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8)12(a)-071-04
  在实践当中,一些企业除了考虑到自身盈利的问题外,也会积极的贡献着社会责任。反之,有的企业只顾着自身的盈利,而不去主动的履行社会责任。
  从学界来看,争论的焦点主要围绕在企业盈利的同时,是否应该同时兼顾社会责任。换句话说,企业的盈利和履行社会责任是否矛盾。正如有的学者认为企业在盈利的同时,有必要兼顾社会责任。而持不同意见的则认为,在当今中国公司的实践当中,应把企业盈利作为企业发展的首要目标导向。如果公司在无利可图或者资不抵债时,一味要求公司去落实社会责任,只会加速公司的破产,进而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但从长远看,如果企业不去履行社会责任,将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的耗损。比如一些亏损企业对环境排放污水,但不去整改,给当地居民生活带来损害。
  所以笔者认为,企业的盈利与否和兼顾社会责任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问题的关键在于企业应该怎样去做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责任亦或是贡献多大程度上的社会责任,而不是想方设法的推卸责任。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履行有其必然的理由。
  首先,当今世界发展极不均衡,全球环境及生态系统受到极大的破坏,资源与环境问题日益严峻。企业作为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极大地推动了社会和国家经济的极大发展。但与此同时,自然资源也不断地被企业发展所消耗,也导致了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所以企业有责任和义务去积极落实社会责任。
  其次,党的十九大以来,旗帜鲜明的提出了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的口号。提出绿色发展,加快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
  综上,笔者认为,企业在关注自身盈利目标的同时,有必要兼顾社会责任。
  1 企业兼顾社会责任与盈利目标的必要性
  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和企业家精神下,企业有必要承担起社会责任。与此同时,企业为了能够更好地担负起社会责任,必须尽最大努力实现其盈利目标。企业的社会责任表现为公共利益,而盈利目标则代表了企业的私有利益。企业的公益和私益共同构成了企业终极的价值追求。经济法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正是人类的欲望,即私人欲望与公共欲望。
  从某种意义来说,经济法形成的公私二元结构也印证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与盈利目标存在的合理性。
  1.1 经济法利益均衡原则对于企业兼顾社会责任和盈利目标必要性的理论指引
  首先,经济法的法律属性兼具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单纯的公法和单纯的私法是难以调整上述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
  其次,利益均衡原则作为经济法中的核心原则,所调整的对象不仅在总体上兼顾国家与私人主体(企业、自然人等)的利益,也要兼顾各类主体的具体利益,主要表现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均衡是具有哲学意义上的价值目标,对于法学的各个领域都是适用的。同样,对于经济法研究尤其有重要价值(参见张守文:《经济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9页)。
  最后,经济法的价值与立法宗旨是创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氛围。企业的社会责任因为是为国家和社会做出贡献,所以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属性,而盈利目标则作为私人主体之一的企业具有一定的私有性。
  综上,根据经济法所强调的要兼顾各类主体的利益,不但要像公法一样关注国家和社会利益,同时又要像私法那样关注私人主体的利益。与此同时,社会责任和盈利目标作为企业的既定目标,而企业作为经济法下的调制受体,所以从内在的逻辑上来讲,企业有必要兼顾社会责任和盈利目标。
  一直以来,对于企业的探究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1)经济学视角下的“合同连接体理论”(Nexus of contract),也被称作股东优先理论(Share holder Primacy)或是股票所有者理论(Stockholder)。(2)政治學视角下的“作为市民的公司理论”或也被称作“利益攸关者理论”(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北大法学院邓锋教授的公共性理论等。
  关于公司的本质是偏向stockholder还是stakeholder的争论就从来都没有停止过。正如邓峰教授所说“:公司本质的争论不可能很快得到终结,这是因为公司本身处在“公”和“私”之间的二元特性之中,如果将法律看成是事后的调整机制,相对而言,就比较容易在纷繁芜杂的争论之中,得到一些容易取得共识的观点”(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公共性理论的核心在于:随着公共性的增强,公司的本质就会从“财产的组合形态”(如合伙)发展到“独立的财产集合”(小型的私人公司),而不断向“独立的人格”(较为典型的有限公司)发展,这类似于星辰发展成为星球,而当公司的公共性进一步增强的时候,则是从星球发展成为星云,各个相对的主体,诸如债权人、政府,社区,劳动者的各自利益也日益独立出来(邓峰:《代议制的公司》,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04页)。这也进一步说明公司公共性维度的另一端代表着公司的私益,而这取决于公司的类型。换句话说,公司同时兼具公益与私益。
  笔者认为,在公共性理论下,根据传统的法律制度的划分,公司法是传统商法的一部份,属于私法。对于调整具有私有属性的企业是适用的,比如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等性质的企业。不过一旦涉及到关系公共利益居多的国有公司、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或是非营利性组织时,公司法在调整范围上就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局限性。这个时候如果用属于私法范畴的公司法去调整就会遇到“水土不服”的情况。对于兼具私益属性和公益属性的公司,可以考虑以经济法为导向进行调整,这样才能够涵盖公司的公私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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