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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塑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0-15 06:31:04     阅读:


  摘 要 高校的安全稳定对社会稳定和谐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高等院校逐年扩招,在校生规模急剧增加的大背景下,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率也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大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日益成为困扰高校日常教学、科研和安全管理的重大难题之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由于其主体的特定性,发生的不规则性和责任认定的复杂性,也成为妥善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难点。本文运用法理学思维对以上难点问题进行详细剖析和阐述,以期为我国校园安全事故处理和促进依法治校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撑。
  关键词 高校 学生 伤害事故 法律责任 权利
  作者简介:刘洋,西安工程大学,助理工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62
  纵观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各个部门法,很难找到一部完整的、规范的和系统性的法律文件来供操作与执行。虽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与善后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是基于其部门规章的性质,立法层次较低,并且主要针对的人群是幼儿园和中小学学生,所以教育法学界的学者对这部法规是否符合高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不少疑问。以上各种弊端,都需要在法律的基本框架内解决问题,为了弥补我国高校安全管理立法方面的空白,笔者针对校园安全立法和建立学生伤害事故应急处理体制机制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一、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属性分析
  要多维度、全面地从法律视角下构建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与预防机制体制,就必须对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基本理论有相应的了解。本文着重从法理学角度构建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和预防机制进行详细、重点的论述。
  (一)高校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
  首先, “大学生伤害事故”的这个说法,大量理论和实践方面的专家学者在著作中都有着不同的表述。比如,褚宏启教授就认为:所谓“事故”是由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导致的,所以根据他的观点,就得出了“学生伤害”不能完全和“校园事故”划等号的结论,从这一结论出发,就理所应当认为采用“大学生人身伤害”的提法是比较确切的。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曹诗权教授与褚宏启教授的观点大致相同,他认为:因故意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不能归结到“事故”这一范畴内,所以他建议将此类事件统一界定为“校园人身伤害”。 笔者认为,尽管学界针对“学生伤害事故”这一界定有着诸多争论,但是这些争论并不会引起理解方面的偏差,并且当代法学界与普通民众已经基本认同了这一理论。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仍然采用“学生伤害事故”这一说法。
  (二)高校大学生伤害事故中归责原则的探讨
  笔者认为,民法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应该被确立为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秉持“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条基本原则,才能从根本上维护校方与大学生的根本利益与合法权益。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能成为法律上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是因为“有损害必有赔偿”这样的原始道德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并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针对过错责任原则,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是这样解释的,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被奉为普遍适用的规则,有如下几个理由:一是自然法则,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二是秩序,若每一位社会成员都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注意,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三是尊严,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然要受到相应的制裁,这样才能使双方的个人尊严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担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民事法律规范中就贯彻了过错责任原则。另外,《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条具体的法律依据也广泛被各级各类学校所适用。
  二、大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问题现状
  (一)立法存在缺陷
  我国有数以千万計的在校本专科学生,但至今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来规范这个群体内发生的伤害行为与事故。相关法律依据仅有《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等条款,且规定的极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教育类的相关部门法对此也从未涉及。《民法通则》又是一部基本法律,不可能针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出详细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罚条例》、《治安管理法》等只是针对治安行政案件。虽然早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款。但其作为部门规章,法院能否将其作为裁判民事、行政案件的依据,在当今法学界是存在较大的争议的。
  (二)司法出现误区
  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生,受害方当事人的大量亲属、朋友等往往云集学校,意图给学校施加压力,他们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既然发生在学校,学校就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并答应他们所提出的所有经济方面的要求。在这种情形下,校方迫于压力,不得不接受相应的解决方案,如不接受,受害方当事人一旦向法院起诉,审判机关又会根据自己片面对案件的解释与理解,单纯地扩大校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总之,在涉及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诉讼中,校方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往往是“管理不善”,进而承担相应的败诉法律后果。
  (三)学校态度消极和危机事件处理能力不足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虽然校方尽了最大努力做好善后工作,但校方所预计的赔偿数额往往与受害方当事人差距很大。受害方当事人的亲友自持有理,往往采用扰乱校园正常教学工作秩序的手段来逼迫校方就范。再加上,校方往往并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以至于不敢据理力争,到后来总是花钱了事,使本来就入不敷出的教育经费更加吃紧。导致书记校长大小会议谈安全,草木皆兵,视安全事故如洪水猛兽,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考虑,事故发生后,谁又能主动站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当下的普遍情况是,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校方普遍对事故的应急处理不甚了解,而高校的保卫人员,往往也由于自身职业素质素养低下等种种原因,延误了对受伤害学生的救助,进而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后果,给校方和受害方当事人造成了原本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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