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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在校园伤害中承担侵权责任研究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0-15 06:29:01     阅读: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校园侵权案件时,一般是完全免除教师个人承担责任的,但教师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存在过失时,除追究其所在的教育机构的责任外,应可依《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追究教师个人的侵权责任。本文以幼儿园及中小学教师为视角,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探讨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不同的侵权行为下教师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教师;校园伤害;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G7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094-(2015)12C-0062-04
  2012年温岭幼师虐童事件发生后,在网上持续发酵,教育部就师德问题连续发文。2013年9月,教育部出台《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2014年1月,教育部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上述文件均是教育行政部门在行政领域采取的治理措施。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更应当从法治的角度去探讨教师在校园侵害案件中所承担的责任。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相对普遍的做法是教师应当承担的责任均由学校承担,这与我国现行的侵权法律制度是否吻合,似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与校园伤害案件相关的现行侵权法规定的沿革
  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幼儿园、中小学校(下统称学校)及其教师在侵权法上的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形成法律上的空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学校的幼儿、学生,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是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较早规定,即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民通意见”第一次在法律上对学校在侵权法上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未对教师是否需就其实施的过错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作出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学校承担的过错责任规则,放弃了1988年司法解释规定的适当责任理论。但该司法解释仍未规定教师是否就其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确立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中,第三人多指受害学生、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司法实践中通常不包括教师。
  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该规定的适用,目前尚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将教师排除在行为人之外。该法第38条又规定,在校园侵权案件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别地,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该法条,如教师在履职不当产生的侵害案件,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填补了学校在我国侵权法上承担侵权责任的空白,从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到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具有重大意义。但上述法律规定仍然存在的不足之处在于:其一,我国侵权法未明确规定存在过失的教师需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较为不利,一旦学校破产,而侵权行为又是教师实施的情况下,致受害人向教师索赔缺乏依据。其二,当侵权人不明或者无赔偿能力时,我国侵权法确立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较为不利。其三,1988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教育机构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之责,而侵权责任法中,未规定教育机构违反“保护”之责应承担责任。特别是对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而言,此责缺位不能不说是对受害人保护的一种倒退!
  二、域外法律教师承担侵权责任的比较
  大陆及英美法系对于教师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时,存在过失并因此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具体责任承担有不同的规定。
  法国区分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对其适用不同的法律并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在私立学校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责任方面的普通法,推定教师欠缺防止学生不受侵犯的行为,故学校对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公立学校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适用法国1937年4月5日颁布的特别法,据此公立学校的教师绝对免责,而由国家对教师个人的过错行为或学校服务方面的过错向受害学生承担责任。结合法国民法典第1384(4)条明确规定:“学校教师与工艺师对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中小学教师在监督其学生行为方面存在过失,中小学教师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其一,因公立学校教师的过失绝对免责,受害人因此只能要求国家就其公立学校教师的过失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二,私立学校教师的过失引起侵权行为时,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存在过失的教师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教师所在的私立学校就教师的过错引起的侵权行为,向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还有权要求中小学校及教师对自己承担连带责任。
  英美法系也是按照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的两分法来确定责任主体的,但与大陆法系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因中小学校教师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时,存在过失,并因此导致侵权损害行为的发生时,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也因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的不同而不同,具体如下:其一,在公立学校,受害人有权要求存在过失的中小学校教师承担个人性质的侵权责任,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害;公立学校的地方教育当局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立学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既有可能是个人责任也有可能是替代责任:公立学校未违反自身注意义务时,就其教师过失承担责任时,为替代责任;公立学校违反自身注意义务时,就其自身过失承担责任时,为个人责任。其二,在私立学校,中小学教师本人可以被责令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私立学校或者私立学校的所有权人也应当就其教师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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