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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浅析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10 06:16:54     阅读:


  摘 要: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旨在研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制以及具体案例,并对我国立法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条约;适用;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5-0103-03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
  一、基本理论
  (一)国际条约的概念与范围
  对于国际条约的概念各国法学家都有其认识,但是获得普遍公认的当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此做出的定义。其第2条第1款写道,“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处理方法
  国家签订国际条约后就意味着可以享受条约赋予的权利,同时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受到条约的约束。既然国家签订了条约,那么缔约国国民在对外交往的过程中发生了争端就可以适用这些条约来解决纠纷。《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善意履行做出了规定,①但是至于如何在国内“善意履行”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各国在国内适用条約的方式上的做法各不相同,在实践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操作方法。总的来看,其适用方式可以分为“转化”与“纳入”两大类。
  通过考察各国的实践,采取“转化”方式适用国际条约的国家并不多。即使是采取“转化”的方式的国家,也有其特有的政治因素考虑。笔者认为,相比“纳入”的条约适用方式,采取“转化”方式的国家适用国际条约时需要对加入的条约逐个立法从而实现转化,这无论是在立法技术上还是立法成本上都更加复杂和困难。而采取“纳入”方式,自动纳入适用国际条约有效地减少了条约适用的中间环节,体现了缔约国对于国际条约的尊重,更符合当今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具体案例分析
  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我国学者多认为二者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二者存在着客观的差别。但是在实际立法和司法操作中,条约在我国却是直接生效的,可以直接援引适用。
  (一)宪法规定
  我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于我国所缔结、加入的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如何适用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只是原则性地简单地规定了国家主席和国务院的缔结条约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权。②对于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这种宪法层面的缺失无疑给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造成了困难。
  (二)部门法相关规定
  在我国《宪法》对于条约与国内法关系问题未做规定的情况下,考察我国法律的一些具体部门法和司法解释,却可以发现其中规定了国际条约的适用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民商事法律对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如何适用条约做了原则性规定。①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实施的做法是采取“纳入”方式,即在国内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在立法中确立处理条约与法律关系。由国内法直接将国际法纳入,使其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而不需要通过立法把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由于采用这个方法,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其他规范都可以在本国国内涉外案件中直接适用,而无须改变它们作为国际法的性质及它们的内容。
  如上所述,目前我国主要是在一些相关部门法中通过原则性条款规定了采取“纳入”的方式来处理国际条约国内适用的问题。通过比较,可将这些规定了“纳入”方式的条款大致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与中国相关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都做了类似规定。第二类,直接规定相关事宜适用条约的规定。如:199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三)专门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专门规定冲突规范的法律适用法,于2010年10月2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这部法律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完善了相关立法。此后的司法解释又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做出了更加完善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这意味着我国在处理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的问题时,我国以“纳入”为主,即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但是,在某些领域采取“转化”的方式。如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因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相关内容在我国加入这些公约后进行了修改使其与这些国际公约保持一致。因此,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问题时会直接适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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